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城蘇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4號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雖查扣之OPPO手機1支(高雄地檢署114檢管2257號之編號9;下稱本案手機)經原審判決認非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而不予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是與詐欺集團聯繫用的手機,警方亦自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查獲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吹」之對話紀錄,是扣案手機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取、交付詐騙款項地點及領取報酬等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倘行為人先前曾受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只有在「前確定判決未曾對沒收做出裁判」之要件下,才得事後單獨宣告沒收。對前確定判決是否有對沒收做出裁判之判斷,除在判決主文外,亦需判決理由未曾審酌沒收,始屬之。如前確定判決已對沒收做出「有意不沒收」之決定,考量法之安定性,即便該裁判違法,亦不得於事後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114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對無誤。又該案於113年12月17日,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3張、空白現金收據35張、合作協議書15份、識別證10張、公司印章統編章2個、偽造之蔡翠芳印章1個、偽造之工作證(葉益宏)1張、手機2支(含本案手機1支)等物,此有卷附被告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於該案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而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0號判決理由四㈠敘明:至扣案手機2支(含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非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明確。
㈡綜上,足見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且
該案查扣之本案手機1支,已經上開判決就是否應予沒收乙事為實體之判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