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亞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亞誠因賭博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書、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3年度電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6頁、第19-23頁、偵卷第2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1片 113年度電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7頁) 2 現金新臺幣110元 3 電子遊戲機臺1臺 現責付與被告侯亞誠保管中,有代保管通知書、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各1份(見警卷第14、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