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鈺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鈺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期滿未經撤銷,查扣被告代保管之機具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9頁、第25-2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