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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霖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switch遊戲主機(含記憶卡) 1件 二 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switch遊戲主機(含記憶卡) 1件(購證物) 三 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switch改機晶片模組 37件 四 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硬碟 2件 五 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記憶卡 3件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