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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伯俞

李文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手提包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伯俞、李文瑜(下稱被告沈伯俞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之大象灰及番茄紅柏金包各1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沈伯俞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大象灰及番茄紅柏金包各1只,係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6539號卷第117頁),上述鑑定結果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肯認,堪認前開扣案之手提包2只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