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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YY ERIC(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yy Eric」之人(下稱「Royy Eric」)於民國110年間,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時任屏東憲兵隊施姓調查官,詢問施姓調查官有無金錢需求,若能提供部隊相關演習或機敏性資料,願視資料價值給予報酬,並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調查官,「Royy Eric」涉嫌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關於施姓調查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犯行,涉有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3項罪嫌。惟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885、4958號調查後,難以追查「Royy Eric」真實身分,而依法簽結,但上開1萬元係「Royy Eric」所有,並為其從事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不知名人士於110年間,利用Messenger(暱稱「Royy Eric」)接觸時任屏東憲兵隊施姓調查官,並向其表示有無金錢需求,若能提供部隊相關演習或機敏性資料,願視資料價值給予報酬,憲兵隊專案人員持續聯繫「Royy Eric」並約定交付資料前先將誠意金1萬元匯入憲兵隊所提供之帳戶,遂於113年9月30日,將1萬元整匯入憲兵隊專案人員帳戶;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官追查後,未能查知「Royy Eric」所在及身分,而於114年4月23日以112年度他字第3885、4958號簽結等情,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2年5月5日憲隊臺南字第1120037702號函暨偵查報告、銀行開戶資料影本、META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臺南憲兵隊114年4月23日偵辦暱稱「Royy Eric」涉嫌國家安全法乙案偵查報告及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23日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違反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第7條第3項明文規定。而本件扣案之1萬元是「Royy Eric」於113年9月30日匯入憲兵隊專案人員帳戶,用以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自屬供「Royy Eric」直接實行上開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3項犯行所用之物無疑,然因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