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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毅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屬不明犯罪人實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予以更正)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扣得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被告稱於中古車行買車時,因不喜歡原車牌,有請車行變更車牌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觀案外人即其妻張簡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曾在短時間內多次更換車牌,合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則是否在更換車牌之過程中,有不詳他人介入車牌拆卸、組裝之過程,而在未經被告或張簡淑娟之同意下擅自將偽造之車牌懸掛至本案車輛上,已處於事過境遷而難以稽考之情狀,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15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然上開扣得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供不明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