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雲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雲樵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14年度偵字第2152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雖稱其無意偷拍,係誤觸攝影按鍵等語,然不否認手機有啟動錄影功能,並將手機放在告訴人欲更衣之隔間內,將鏡頭朝上放置之事實(見114年度偵字第2152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手機拍攝被告正面臉部之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者,揆諸上開說明,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