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揚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偽造車牌,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懸掛在車上行使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