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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延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R-22冷媒(HCFC-22,二氟一氯甲烷)鋼瓶伍瓶(合計113.5公斤)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延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內裝R-22冷媒(HCFC-22,二氟一氯甲烷)鋼瓶5瓶,屬氟氯烴物質,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擅自輸入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罪之行為地在高雄市旗津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延彬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擅自輸入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22冷媒(HCFC-22,二氟一氯甲烷)鋼瓶5瓶(合計113.5公斤)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2日測試報告等件(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南五隊字第1121006604號卷第5至9頁、第37至45頁、偵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