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張簡惠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玳瑁眼鏡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張簡惠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玳瑁眼鏡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犯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玳瑁眼鏡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國立海洋大學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玳瑁乙節,有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按,足見上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