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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亞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度緩字第2421號被告萬亞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

查扣之綠蠵龜標本1個、綠蠵龜(僅殼)標本1個、玳瑁標本1個,前經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惟漏未聲請另經查扣玳瑁標本2個,亦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萬亞男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如所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綠蠵龜(Chelonia mydas)、玳瑁(Eretmochelys imbricata)之標本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按,堪認扣案物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㈡、被告萬亞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上販售等情,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蠵龜標本1個、綠蠵龜 (僅殼)標本1個、玳瑁標本1個、玳瑁標本2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綠蠵龜標本1個、綠蠵龜 (僅殼)標本1個、玳瑁標本1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是以,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玳瑁標本2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綠蠵龜標本 1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 二 綠蠵龜(僅有殼)標本 1個 三 玳瑁標本 1個 四 玳瑁標本 2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