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鈍鋸鰩鼻鋸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家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鈍鋸鰩鼻鋸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鈍鋸鰩鼻鋸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Anoxypristis cuspidata)之鼻鉅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見執聲卷第13頁)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