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裕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7號孫裕欽著作權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盜版遊戲機13台 (含購證1台)、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元(112年檢管字第1207號),因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遊戲機13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及刑事陳報狀1份(見警卷第73至103頁、第117至131頁、偵卷第33至72頁)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1,000元部分,固係被告於警詢中自動繳回,且供承係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等詞(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賠償金,且告訴人同意緩起訴,對於緩起訴條件,告訴人並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000元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之遊戲機 13件 (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 112年度檢管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2787號卷第17頁) 二 現金(新臺幣)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