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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豊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豊鋐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選物販賣機台及IC板、贓款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電保9號、15號、113年委保2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前項所稱之物,係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當場賭博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60、7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機具(代保管條)、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13年度委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電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度電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39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第5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第39至41頁、113年度偵字第7307號卷第1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10片 113年度電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7307號卷第17頁) 2 抽抽樂10組 3 現金新臺幣5950元 4 金賀夾8號機台選物販賣機1臺 現責付與被告李豊鋐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4、7、10、17、19、24、26、31、33頁)及113年度委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第39頁) 5 超速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 (9號機台) 6 金賀夾二代選物販賣機4號機台1臺 7 摸彩券(編號971508)1張 113年度電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第41頁) 8 IC板1片 (金賀夾8號機台選物販賣機) 9 IC板1片 (金賀夾二代選物販賣機4號機台) 10 現金新臺幣140元 11 IC板1片 (超速二代選物販賣機9號機台) 12 刮刮樂1張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