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家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1008號被告佘家州賭博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機台1台(責付佘家州保管)、IC板1片、10元硬幣120枚、機台籤筒1個,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13至14頁【下稱偵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113年度電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34頁、偵卷第2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機台主機板1個 113年度電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21頁) 2 機台籤筒1個 3 現金新臺幣1,200元 4 機台1臺 現責付與被告佘家州保管中,有警詢筆錄、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5、2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