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士銘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刮刮卡1張、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IC板1個、贓款新臺幣(下同)5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前項所稱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3年度電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6頁、第19至25頁、113年度緩字第996號卷第4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刮刮卡1張 113年度電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緩字第996號卷第43頁) 2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IC板1個 3 贓款50元 4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臺 現責付與劉士銘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3、1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