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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代1台、選物販賣機2代IC板1塊,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前項所稱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條)、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3年度電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第1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IC板1個 113年度電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第13頁) 2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臺 現責付與林世聰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條)各1份(見警卷第4、13、17頁)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