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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吳明俊期貨交易法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電腦設備1台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000元(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181號、112年度檢管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被告所有,且係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腦設備(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2個)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含線材)及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灰色、含線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四所示現金73,000元,則為被告自動繳交經扣案之其從事非法期貨交易之酬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7至150頁),核分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電腦設備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2個) 1台 111年度檢管字第318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25頁) 二 電腦設備 (華碩筆電黑色、含線材) 1台 三 電腦設備 (華碩筆電灰色、含線材) 1台 四 現金 73,000元 112年度檢管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151頁)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