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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蔡佳容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洪昌興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李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蔡佳容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昌興經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蔡佳容為本案被害人蔡吳英珠之女,為瞭解審判程序,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昌興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案被害人蔡吳英珠已死亡,聲請人蔡佳容為被害人蔡吳英珠之女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