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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昌興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經被告洪昌興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219頁),且經本院整理爭點,檢察官、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量刑部分僅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本案於罪責、科刑事項上已無重大爭議。

㈡再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被害家屬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被害家屬均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院第219至220頁)。

㈢本案綜合上情,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依案件情節,當可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另本案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就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是以,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被害家屬之意見,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保護,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