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暨被 告 陳彥龍聲請人 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9號、第10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二、經查:㈠本件經被告陳彥龍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國審交訴院卷第153頁),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量刑部分僅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國審交訴院卷第154至155頁),可見於罪責、科刑事項上已無重大爭議,則其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㈡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均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國審交訴院卷第74頁);檢察官則表示: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言等語(國審交訴院卷第73頁)。經本院徵詢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許子妍之意見後,其具狀向本院表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強調證據之集中審理與法庭展演,此種審理方式雖為程序所需,但對於告訴人而言,無異於在眾人面前被迫重溫喪親之痛,心理衝擊與煎熬不可言喻,且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勢必引起較高程度之公眾關注,可能使家屬之隱私暴露於公眾視野,而違背家屬追求平靜之期待,懇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等語(國審交訴院卷第77至79頁)。
㈢從而,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國審交訴院卷第155頁),而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均希望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檢察官則請本院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審酌毒駕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考量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被害人家屬既表明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旨,則依案件情節,本案當屬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另本案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是本院尊重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保護,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