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閎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陳○閎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十年內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明知稍後須騎車接送其未成年子女陳○彤(10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放學,竟仍執意飲用500毫升裝之啤酒共6瓶。陳○閎明知大量飲酒後,其感官認知與控制能力已嚴重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極易肇事致人傷亡,而依當時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下午3時30分許,於駕照已因先前酒駕遭吊銷之情形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陳○閎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彤,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使陳○彤站立在機車前踏板處,且未使陳○彤配戴安全帽,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海邊路口時,適有林文俊(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欲左轉海邊路,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陳○閎亦因受體內高濃度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力大幅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法定限速,貿然以時速約6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避讓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彤當場遭撞飛,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前胸挫擦傷、腹部挫傷、右大腿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兩側股骨骨折、右耳出血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到院前死亡。嗣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對陳○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被害人陳○彤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所犯法條被告於109年間已因酒駕行為遭有罪判決確定,十年內又因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爭點之說明)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是因為車禍受傷才留在現場,並非真心悔悟向警察認錯等情,主張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依本案犯罪情狀,檢警查獲被告雖非難事,但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坦認為酒駕肇事者,仍有節約檢警偵查資源之效,爰依其節約資源之程度,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與A03達成調解,目前有正當工作,還有2名幼小子女需撫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已獲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度刑(處斷刑範圍)可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被告因酒駕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死亡之重大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四、量刑理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1.客觀不法情狀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大幅超過法定標準,又有無照駕駛、未使陳○彤配戴安全帽、使陳○彤站立在機車前踏板處、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多重違規及危險駕駛事由,因此造成當時年僅6歲之兒童陳○彤死亡,其客觀不法程度甚為嚴重。惟念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並非唯一肇事原因,而與左轉車輛駕駛人林文俊同為肇事之主因,此部分之過失比例情節,仍應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
2.主觀不法情狀根據被告有多次酒駕犯罪前科(構成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的酒駕紀錄,不再重複評價),也曾經酒駕肇事,更因酒駕而入監服刑等情,被告對於法律嚴禁酒駕之政策及酒駕所伴隨之高度危險性,當知之甚稔,卻仍然無視法律規定,再犯本案,可證明其主觀違法意識極為強烈。再者,被告於飲酒之初,明知稍後即須騎車接送女兒放學,竟全然罔顧子女安全而執意大量飲酒,且於騎車搭載陳○彤時,明知機車貨架上掛有安全帽、隨時可供配戴,卻仍然不使陳○彤戴上安全帽,復於泥醉狀態下超速行駛,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其至親骨肉之生命安全亦毫不在意,其主觀不法及惡性程度均甚為嚴重。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知道我害死了我的女兒,我也很捨不得,我真的很愛我女兒,請求社會大眾原諒、我自己也無法原諒我自己,畢竟是一個小生命,希望能再給我機會」云云,雖謂自己內心愧疚痛苦,但審酌被告身為陳○彤之父親,本應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而依本案酒駕致死情節,被告並非一時大意或偶然疏忽,本身也無任何不得已事由,卻選擇大量飲酒後騎車載送女兒,以毫不在意的態度,將子女推向一望即知之險境,嚴重違反保護子女職責,此部分情節應列為從重處罰之考量。
㈡一般情狀事由
被告前科累累,除多次酒駕外,尚有偽造文書、販賣毒品等前科,本案行為前亦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出金車手,經另案一審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其素行顯然不佳。至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A03(即陳○彤之母,與被告當時為夫妻關係)成立調解,但A03實際上並未要求任何賠償,再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賠償的話,被告也賠不出來,我雖然簽了調解筆錄,但心中並沒有原諒的意思,我心裡是恨他的」等語,足見本件調解僅具形式,實質上並未能彌補被告犯罪所生之巨大損害,亦無從以之認定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寬宥。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展現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社會經歷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綜核上開整體情狀,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A03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陳力揚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陳○閎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下稱檢證)1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繕本 檢證2 3 陳○閎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頁面截圖 檢證3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檢證4 5 陳○彤之全戶戶籍資料 檢證5 6 刑案現場監視器截圖(含光碟影像) 檢證6 7 A03113年11月21日10時30分之訊問筆錄 檢證7 8 陳○閎113年11月27日18時45分之警詢筆錄 檢證8 9 陳○閎114年4月24日15時25分之訊問筆錄 檢證9 10 陳○閎114年7月28日16時45分之訊問筆錄 檢證10 11 陳○閎114年9月12日11時38分之訊問筆錄 檢證11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證12 1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檢證13 14 林文俊113年11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檢證14 15 林文俊113年11月20日18時12分之警詢筆錄 檢證15 16 林聖揚113年11月20日18時42分之警詢筆錄 檢證16 17 林王米雪113年11月20日18時52分之警詢筆錄 檢證17 18 林文俊113年11月21日10時30分之訊問筆錄 檢證18 19 林文俊113年11月21日11時29分之訊問筆錄 檢證19 20 林文俊114年4月24日15時25分之訊問筆錄 檢證20 21 林文俊114年7月28日16時45分之訊問筆錄 檢證21 22 現場照片 檢證22 2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檢證23 2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檢證24 2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檢證25 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檢證26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相驗筆錄 檢證27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287號檢驗報告書 檢證28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甲字第128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29 30 陳○彤113年11月20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證30 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31 32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檢證32 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證33 34 A03113年11月27日18時13分之警詢筆錄 檢證34 35 A03114年4月24日15時25分之訊問筆錄 檢證35 36 A03114年10月21日15時22分之訊問筆錄 檢證36 37 陳○閎之戶役政資料 檢證37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316號調解筆錄 檢證38 39 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檢證39 4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繕本 檢證40 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決繕本 檢證41 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繕本 檢證42 43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繕本 檢證43 4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繕本 檢證44 4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47號判決繕本 檢證45 4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判決繕本 檢證46 4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決繕本 檢證47 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繕本 檢證48 4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繕本 檢證49 5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第1號判決繕本(含附表) 檢證50 51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5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7089200號函及附件 檢證51 52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陳○閎110-114年財產所得資料) 檢證52 53 陳○閎113年11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檢證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