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興文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李永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殺人罪為由,命被告李興文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李永屏為被告具保,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且該筆保證金係借貸而來,利息不斐,爰聲請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其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諭知其自民國114年6月4日至115年2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具保30萬元(嗣改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李永屏為被告具保),並由具保人王曜齊於114年6月4日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改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據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4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雄檢冠114內勤境限字第24號函暨檢附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0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偵卷第91頁),堪以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
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因重罪(即殺人罪)經檢察官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惟偵查終結後認改以較輕之罪名(即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提起公訴,且被告既已經限制出境、出海,又已就起訴之罪名坦承不諱,復考量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既經限制出境、出海,就其所涉罪名而言,應可確保其於將來審判時到庭,是堪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失卻其必要性,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修法意旨予以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難謂無據,爰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