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國瑜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國瑜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羈押。又於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再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於115年1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參酌被告於115年3月5日庭訊時供稱:伊因工作交通便利之故,並未按戶籍址居住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則被告既未按戶籍址居住,又可自行在外租屋,如將被告釋放,則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偵查起即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審判,無逃亡之虞,且已歷經相當時間蒐證,被告也沒有湮滅罪證之虞,請求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免予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檢察官則以書面表示: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另告訴人許秋婷亦具狀聲請延長羈押,並請考慮本件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又雖被告於115年3月5日當庭表示願意按戶籍址居住,並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具保金,作為日後到庭及將來有罪判決執行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審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犯行罪質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衡情30萬元並不足以為被告日後遵期到庭之擔保,經比例原則之整體考量後,認有予以延長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