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鴻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清鴻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鄭清鴻(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張宴睿、陳玉豐、潘俐伶等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害人李誌豪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亡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嫌疑重大。復經本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命其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21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告於交保後均親自到庭處理調解事宜,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須仰賴被告工作所得,被告於海外亦無任何親友或住處可供長住,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陳述: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另有三名分別受輕、重傷之被害人,可預期被告將來需執行自由刑,並負擔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義務,以一般趨吉避凶之人性,除法院先前認定之羈押原因外,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造成被害人李誌豪死亡;被害人顏丞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雙足多處骨折及右腹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害人張晏睿則受有右手、雙下肢及臀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潘俐伶受有右側小腿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有就本案酒駕緣由供述不一之情狀,其面臨本案之追訴審判,衡情仍有藉由出境、出海以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再本案為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