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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昌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昌興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洪昌興因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

月15日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因被告當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重大;經本院審核卷證,本案既為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案件,且被告當庭供承其並未按戶籍址居住(此觀之卷附本院115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自明),足見其可輕易更換實際居所,衡諸常情,若未予限制出境、出海,恐有使將來案件晦暗之虞,再兼衡本案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亦當庭自稱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此亦觀之上揭訊問筆錄自明)。

㈢綜合上述,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本院已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確保將來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之審理程序順遂,認為仍有於審理中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