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國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8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建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建國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自承於知悉有員警會前來住處情況下,試圖離開住處到哪裡算哪裡之情狀,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案發後有清洗刀具上血跡之舉,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湮滅證據之傾向,而有羈押原因無訛。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應自114 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