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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俊仁聲 請 人 陳俊維上二人共同告訴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被 告 張建銘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法扶)被 告 竇子佩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俊仁、陳俊維參與本案被告張建銘部分之訴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建銘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張建銘被訴罪名其中之強盜殺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聲請人陳俊仁、陳俊維(下稱聲請人2人)俱為已死亡被害人石淑惠之子,而均屬直系血親,自符合前揭得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張建銘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前揭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就被告張建銘部分訴訟參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三、另被告竇子佩涉犯之刑法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2人聲請就被告竇子佩部分訴訟參與,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