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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FAJARDO RYAN TUVILLER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二、經查:㈠本件經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國審訴

卷第89至97頁),而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國審訴卷第107、113頁),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然主張調查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量刑部分則尚無具體求刑或主張(本院國審訴卷第108至110頁)。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既為菲律賓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本案為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類此案由在審判過程中常涉及法醫解剖、醫學鑑定等專業範疇,案件所涉及之法律、醫學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菲律賓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菲律賓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各情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而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再本件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均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國審訴卷第113頁)。檢察官就本件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情,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另本院經由檢察官透過海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徵詢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配偶)之意見,惟被害人家屬僅回覆關於被害人之個性等情形、暨其可透過線上方式陳述關於被害人之回憶以協助司法程序等情,然就本件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則迄今仍不表示意見,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國審訴卷第112頁)。

㈣本件綜合上情,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則依案件情節,當可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再審酌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涉及醫學上之專業知識,致使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本案當屬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另本案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就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被害人家屬表示意見之保障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是本院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保護,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