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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伶美(年籍資料詳卷)

林正曜(年籍資料詳卷)林秀彥(年籍資料詳卷)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被 告 陳春再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伶美、林正曜、林秀彥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再(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林伶美、林正曜、林秀彥(以下合稱聲請人三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被害人林張翠春(下稱被害人)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内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内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中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聲請人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而屬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查,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同意;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三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三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