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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介宗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謝育錚律師許哲嘉律師訴訟參與人 張立蓉訴訟參與人 曾彥穎訴訟參與人 曾瓊慧訴訟參與人 曾瓊嬅訴訟參與人 趙祐旗訴訟參與人 趙志龍訴訟參與人 趙龍勇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164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5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A25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及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及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及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榔頭壹支、尖嘴鉗壹支、剪刀壹支、長、短紅色布條打繩結連結而成之碎布壹個、電動理髮器壹個、鉗子壹支、長尖刀壹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一卡通敬老卡(晶片卡號:C0000000Z00000000000000D0000000E號)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使用張秀鳳一卡通敬老卡搭乘捷運、渡輪)。

事 實

一、A25為張黃連妹配偶張銘宗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A25獨居在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內,本案房屋登記為張黃連妹之子A01所有,張黃連妹屢次前往本案房屋內查看、催促A25搬遷,並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2時5分許,獨自進入本案房屋,與A25商討本案房屋事宜,A25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強勒張黃連妹之頸部,致張黃連妹因而窒息死亡。

㈡A25另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故意,於同日稍晚,在本案房屋內

,持榔頭及不詳工具將張黃連妹屍體分割支解,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起至翌(30)日5時53分許止(如附表一所示),自本案房屋騎乘自行車離開,而接續將張黃連妹之屍塊,以自行車分次載運,並丟棄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號船渠河道內。

㈢A25明知張黃連妹遭其殺害後,仍有繼承人繼承遺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殺害張黃連妹後之某時,竊取張黃連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㈣A25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12月3日1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鎮廣西門市內,持用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金融帳戶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15時35分至3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內,持用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自上開金融帳戶盜領現金3,000元、1,000元,以此不正方式領取現金共5,000元。

二、A25利用其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三民公園內活動之機會親近張秀鳳,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16時33分許,偕同張秀鳳攜

手步行進入本案房屋內,嗣A25於進入本案房屋後某時,以雙手持用長、短紅色布條打繩結連結而成之碎布(下稱長短紅色布條)兩端,強勒張秀鳳之頸部,致張秀鳳因而窒息死亡。

㈡A25於殺害張秀鳳後,另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在本案房

屋內,持尖嘴鉗、剪刀及不詳工具將張秀鳳屍體分割支解,並於114年1月18日6時3分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許止(如附表二所示),自本案房屋騎乘自行車離開,而接續將張秀鳳之屍塊,以自行車分次載運,並丟棄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號船渠河道內。

㈢A25明知張秀鳳遭其殺害後,仍有繼承人繼承遺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殺害張秀鳳後之某時,竊取張秀鳳遺留在本案房屋內之一卡通敬老卡1張(晶片卡號:C0000000Z00000000000000D0000000E號)得手。

三、A25利用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萬年縣公園內活動之機會親近趙林麗珠,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邀約趙林麗珠共同前往本案房

屋,趙林麗珠應允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25,2人於同日17時56分許進入本案房屋內,嗣A25於進入本案房屋後某時,以雙手持用同上長短紅色布條兩端,強勒趙林麗珠之頸部,致趙林麗珠因而窒息死亡。

㈡A25於殺害趙林麗珠後,另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在本案

房屋內,持鉗子、電動理髮器、長尖刀及不詳工具將趙林麗珠屍體分割支解,並於114年2月3日6時3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止(如附表三所示),自本案房屋騎乘自行車離開,而接續將趙林麗珠之屍塊,以自行車分次載運,並丟棄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號船渠河道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訊據被告A2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殺害被害人3人)沒有,我有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沒有殺人動機,被害人比我高大,我瘦小,要殺被害人談何容易,被害人會反抗大叫,鄰居也會聽到,我自己也會受傷,被害人3人進入後約30分鐘至1小時後離開本案房屋,我手受傷,無力勒死被害人;(損壞遺棄被害人3人屍體)沒有,我習慣每天騎腳踏車運動,但沒有走到河邊,我是去金鞏橋運動,然後回去時丟棄衣物到回收箱;(竊取張黃連妹的郵局提款卡、盜領帳戶款項)張黃連妹交提款卡給我,她叫我去領款5000元購買油漆等物品,以修繕房屋;(竊取張秀鳳之一卡通敬老卡)一卡通敬老卡是張秀鳳離開本案房屋時遺留在本案房屋,我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3人業已死亡,且屍體遭棄置之地點均為高雄市○鎮區○○

號船渠河道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60至36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趙林麗珠之子A05證述明確(檢證33:院八卷第475至476頁),並有趙林麗珠等人死亡案現場示意圖(檢證107:院七卷第6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3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0:院八卷第487頁、第488頁、第4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並將渠等屍

體支解之行為:

1.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均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本案房屋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60至361頁),且經本院當庭以適當設備播放監視器檔案可證(檢證39張黃連妹進入本案房屋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檢證65A25與張秀鳳共同返回本案房屋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檢證81趙林麗珠搭載A25共同返回本案房屋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2.證人即被告鄰居江福祥證稱:我是公寓住戶,居住約40至50年,公寓頂樓平時住戶不能自由進出,平時均上鎖,我個人持有2號這棟頂樓的鑰匙,2號這棟頂樓的鑰匙只有我有,另外4號那棟頂樓的鑰匙,是我對面4-3號住戶才有,我沒有將鑰匙交給其他人,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住戶有頂樓鑰匙,113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間,都沒開啟過頂樓大門,也沒有借用鑰匙給其他人上樓等語(檢證175:院七卷第167至16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鄰居許耀輝證稱:我是公寓住戶,居住約50年以上,公寓頂樓平時住戶不能自由進出,4號這棟的鑰匙是我這戶保管,現在不能供其他人出入,我不曾將鑰匙交給其他人,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住戶有頂樓鑰匙,2樓那棟是對面江先生保管,113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間,都沒開啟過頂樓大門,也沒有借用鑰匙給其他人上樓等語(檢證176:院七卷第169至170頁),足見本案房屋的頂樓是上不去的。而從本案房屋360環景圖檔案(出入口)(檢證188),可知本案房屋只有一個出入口,就是一樓大門,此與被告自承:本案房屋樓梯出來一個門而已等語相符(檢證8:院七卷第112頁)。因此,若被害人3人要離開本案房屋,只能經由一樓大門離開。

3.被害人張黃連妹進入本案房屋後,就沒有再出來:⑴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1日李泓德警員偵查報告:張

黃連妹步行於113年11月29日12時5分進入被告住家後,至113年12月1日8時皆未離開…經持續觀看被告住家外監視器影像期間(113年11月29日12時5分至113年12月1日8時),均未發現有張黃連妹離開被告住家之影像等語(檢證99:院八卷第379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4年3月5日莊朝順

偵查佐職務報告:經比對張黃連妹於113年11月29日12時5分許,獨自步行進入被告住處後,即未有外出之事實,復經當日向後調閱11月30日、31日(此為誤載,應為12月1日)等2日之監視器影像,仍未見張黃連妹外出之事實等語(檢證94:院八卷第381頁)。

⑶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張黃連妹之子A01證稱:(問:你父親何時

去世,去世後你母親與誰同住?)去(113)年5月過世,之後媽媽一個人獨居在楠梓的住處。(問:上述楠梓玉田街的房屋,鑰匙由誰保管?)爸媽各有一串鑰匙,媽媽也有給我1串鑰匙,還有一串備用在玉田街的房子,總共有4串鑰匙。(問:A25有上述房屋的鑰匙嗎?)我媽去找A25時會帶鑰匙出門,她的鑰匙我一直没有找到,我懷疑那個鑰匙在A25那裡,就我所知我爸媽生前沒有給過A25鑰匙,他應該不會有那間房子的鑰匙。(問:提示扣案鑰匙翻拍照片《即檢證112:院八卷第398頁》,是否認得該串鑰匙?),有寫日安的那把鑰匙是楠梓玉田街房子的鑰匙,還有電梯的鎖扣等語(檢證28:院六卷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而上開鑰匙卻在被告住處扣到,有114年2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可證(檢證112:院八卷第389至398頁)。⑷從員警觀看監視器畫面,都沒有看到被害人張黃連妹有離開本

案房屋,且被害人張黃連妹住家的鑰匙都還留在被告住處,可以認定被害人張黃連妹進入本案房屋後,就沒有再出來。

4.被害人張秀鳳進入本案房屋後,就沒有再出來: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4年3月5日莊朝順

偵查佐職務報告:張秀鳳於114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步行進入住處後,即未有外出之事實,復經當日向後調閱1月18日、1月19日等2日之監視器影像,仍未見被害人張秀鳳外出之事實等語(檢證94:院八卷第38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9日黃鑫宏警員職務報

告:經持續觀看被告住家外監視器影像期間(114年1月17日16時32分至114年1月18日24時),均未發現有被害人張秀鳳離開被告住家之影像等語(檢證95:院十卷第14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9日陳明毅警員職務報

告:經持續觀看114年1月19日(當天24小時內)被告住家外的監視器影像,均未發現有被害人張秀鳳或其他人離開或進入被告住家之影像等語(檢證96:院十卷第147頁)。

⑷從員警觀看監視器畫面,都沒有看到被害人張秀鳳有離開本案

房屋,可以認定被害人張秀鳳進入本案房屋後,就沒有再出來。

5.被害人趙林麗珠進入本案房屋後,就沒有再出來: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4年3月5日莊朝順

偵查佐職務報告:趙林麗珠於114年2月2日17時55分許,渠騎乘829-PTG號重機車後座搭載被告返回住家,渠進入被告住處後,即未有外出之事實,復經當日向後調閱2月3日、4日等2日之監視器影像,仍未見被害人趙林麗珠外出之事實等語(檢證

94:院八卷第381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9日蔡文裕巡佐、謝長

達警員偵查報告:經持續觀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期間(114年2月2日17時30分至2月3日24時),均未發現被害人趙林麗珠於被告住家公寓門口出現之影像等語(檢證97:院十一卷第185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9日劉柏宏警員偵查報

告:經持續觀看被告住家外監視器影像期間(114年2月4日0時0分至2月5日20時53分),均未發現被害人趙林麗珠於被告住家公寓門口出現之影像等語(檢證98:院十一卷第187頁)。

⑷證人即114年2月4日至本案房屋查訪之員警陳炫慈證稱:我們進

到公寓前就有看到趙林麗珠的機車,監視器畫面最後有拍到趙林麗珠停車的位置,我們到場時,看到趙林麗珠的機車還停在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位置等語(檢證34:院八卷第633至634頁),核與被害人趙林麗珠之機車停放在本案房屋外之照片內容相符(檢證114之編號301照片:院九卷第158頁)。⑸從員警觀看監視器畫面,都沒有看到被害人趙林麗珠有離開本

案房屋,且被害人趙林麗珠的機車都還停在被告住處外,可以認定被害人趙林麗珠進入本案房屋後,就沒有再出來。

6.被告針對3位被害人離開的時間所述如下,均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不符:

⑴被告於114年5月8日9時51分偵訊供稱:張黃連妹於113年11月29

日有離開我家,我出去吃飯回來,她就不在了,我不知道她怎麼離開云云(檢證15:院七卷第143頁)。

⑵被告於114年2月19日21時5分偵訊供稱:張秀鳳於114年1月17日有到我家裡,待了一個小時後,她就自己離開云云(檢證8:

院七卷第112頁)。

⑶被告於114年2月6日14時42分警詢供稱:趙林麗珠來我家聊天而

已,我們於114年2月2日18時30分(大約聊了30分鐘之久),她就從我家離開云云(檢證3:院七卷第50頁)。⑷然被告所稱3位被害人離開的時間,均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不符,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7.被告住處即本案房屋內,存有大量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之血跡及DNA,分述如下:

⑴以下引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

32435400號鑑定書,其鑑驗結論(檢證116:院九卷第245至248頁)針對特定證物上之DNA,多以「『不排除』來自○○○之可能」、「『不排除』混有○○○及○○○ DNA之可能」之用語:

①此部分業經鑑定證人A00018於審判中合理解釋稱:因為本案沒

有標準檢體(亦即「確定是從被害人身上採下來的檢體」)來比對,所以鑑定書無法記載「特定證物上之DNA與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之DNA相符」,本案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做之DNA親緣比對為基礎,以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之子女做比對,隔了一親等關係,所以只記載「『不排除』來自(或混有)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DNA之可能」,但仍具有高度機率認定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所有等語(院四卷第373至377頁)。

②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觀之,甚難想像會有「剛好有此DNA型別、

卻不是被害人之人存在,而此人剛好又與被告相識,且剛好進入本案房屋,被鑑識人員採集到該人之DNA」如此極端之情形存在。反之,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3人確有進入本案房屋,業如前述,則在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上,驗出有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之DNA存在,係屬極為合理之事。③本案科學驗證之機率雖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然本案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有「剛好有此DNA型別、卻不是被害人之人存在,而此人剛好又與被告相識,且剛好進入本案房屋,被鑑識人員採集到該人之DNA」如此極端之情形存在,本院尚難因此,而置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3人有進入本案房屋,在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上,驗出有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之DNA此等極為合理之事於不顧。此外,在被告自己住處之物品上,驗出有被告自己之DNA存在,更屬合理之事。從而,鑑定書雖僅表示,本案房屋某物品上「『不排除』來自(或混有)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被告DNA之可能」,本院綜合各項證據判斷,可以認定該物品上之DNA,「係屬」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被告所有,核先敘明。

⑵被害人張黃連妹部分:

編號2-2血跡(採自A房間內西南牆面)、編號4-1血跡(採自A房間內西北牆面)、編號4-2血跡(採自A房間內西北牆面)、編號5-1血跡(採自客廳紙箱旁地面毛巾)、編號15-3血跡(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冷藏室溫控面板)、編號15-5血跡(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冷藏室門下門栓)、編號S-D5-2(採自客廳編號D5榔頭鎚頭)、編號A21-1-5-2牙齒(採自26號碼頭沿岸水面編號21-1漂流物內頭顱)等8項證物檢出1相同女性DNA-STR(主要)型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10日法醫清字第114510015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之檢驗結果,關係人A01(張黃連妹之子),與前述DNA-STR型別來源者之累積子尋母之親子指數為2.993乘以10的6次方,研判A01與前述DNA-STR型別來源者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不排除前述項證物DNA均來自被害人張黃連妹之可能(院九卷第245至246頁)。

⑶被害人張秀鳳部分:

編號2-1血跡(採自A房間內西南牆面)、編號3-3血跡(採自A房間內單人床底板側面)、編號15-4血跡(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冷藏室底層後側)、編號S-D7-2-1(採自客廳編號D7-2剪刀刀刃)、編號S-2D-3-2(採自客廳編號2D-3-2尖嘴鉗口),編號A5-2-1組織(採自編號5-2-1屍塊)、編號A8-7組織(採自編號8-7屍塊)等7項證物檢出1相同女性DNA-STR(主要)型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25日法醫清字第1145100125號血清證物鑑定書之檢驗結果,關係人A03(張秀鳳之女),與前述DNA-STR型別來源者之累積子尋母之親子指數為2.350乘以10的6次方,研判A03與前述DNA-STR型別來源者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不排除前述項證物DNA均來自被害人張秀鳳之可能(院九卷第245頁)。⑷被害人趙林麗珠部分:

編號3-1血跡(採自A房間內東南牆面)、編號6-1血跡(採自客廳紙箱內膠帶)、編號15-1血跡(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旁西南牆面)、編號15-2血跡(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冷凍室門外)、編號18-1血跡(採自編號18洗衣機與廚房水槽夾面)、編號3-6(採自A房間內單人床底板與東南牆間地面)、編號3-7(採自A房間內東南牆面)、編號15-7(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東北側地面)、編號B-2(採自楠梓分局查扣編號B粉紅色外套兩袖口)、編號C-1(採自楠梓分局查扣編號C藍白手提袋提繩)、編號S-D6-2(採自客廳編號D6工具袋上鉗子)、編號S-D9-1(採自編號D9電動理髮器刀頭與限位梳)、編號7-1布塊血跡(採自廁所地面毛巾)、編號B-3布塊血跡(採自楠梓分局查扣編號B粉紅色外套內面背部下擺處)、編號D-1布塊(採自楠梓分局查扣編號D黑色女用內褲腰帶處)、編號A1、A2、A3、A

4、A5-1-1、A5-1-2、A5-1-3、A5-1-4、A5-1-5、A5-1-6、A5-1-7、A5-2-2、A6、A7、A8-1、A8-2-1、A8-2-2、A8-2-3、A8-2-4、A8-3-1、A8-3-2、A8-3-3、A8-3-4、A8-4-1、A8-4-2、A8-5-1、A8-5-2、A8-6、A8-8、A9-1、A9-2-1、A9-2-2、A9-3、A9-4、All-1、A12-1、A13-2、A13-4-1、A18-5組織(分別採自編號1、2、3、4、5-1-1、5-1-2、5-1-3、5-1-4、5-1-5、5-1-6、5-1-7、5-2、6、7、8-1、8-2-1、8-2-2、8-2-3、8-2-4、8-3-1、8-3-2、8-3-3、8-3-4、8-4-1、8-4-2、8-5-1、8-5-2、8-6、8-8、9-1、9-2-1、9-2-2、9-3、9-4、11-1、12-1、13-2、13-4-1、18-5屍塊)等54項證物檢出1相同女性DNA-STR(主要)型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25日法醫清字第1145100125號血清證物鑑定書之檢驗結果,關係人A06(趙林麗珠之子),與前述DNA-STR型別來源者之累積子尋母之親子指數為3.632乘以10的11次方,研判A06與前述DNA-STR型別來源者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不排除前述項證物DNA均來自被害人趙林麗珠之可能(院九卷第246頁)。

⑸混合型:

①編號8-1布塊血跡(採自客廳長椅前地面小勇士毛巾)、編號S-

D14-1-1(採自客廳編號D14-1布塊)等2項證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其中之主要型別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趙林麗珠DNA之可能,次要型別均不排除來自被告DNA之可能(院九卷第247頁)。②編號14-2(採自被告腳踏車右握把與煞車拉桿)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趙林麗珠與被告2人DNA之可能(院九卷第247頁)。③編號16-1尼龍棉棒血跡(採自廚房編號16廚房水槽內)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與被告3人DNA之可能(院九卷第247頁)。

④編號S-D7-2-2(採自客廳編號D7-2剪刀刀柄)DNA-STR型別檢測

結果為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張秀鳳與被告2人DNA之可能(院九卷第247頁)。

⑤編號S-B8-1(採自房間B內編號B8碎布打結處)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等2人DNA之可能(院九卷第247頁)。

⑥編號S-B8碎布(採自房間B內編號B8碎布)長窄布條中末段斑跡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短窄布條中末段斑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主要混合型,均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與被告等3人DNA之可能(院九卷第247頁)。

⑹由上可知,被害人張黃連妹在本案房屋內存有多處血跡:①編號

2-2血跡(採自A房間內西南牆面,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235頁、第284頁),血跡距地約83至99公分高(院九卷第59頁)、②編號4-1血跡(採自A房間內西北牆面,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235頁、第284頁),血跡距地約90公分高(院九卷第63頁)、③編號4-2血跡(採自A房間內西北牆面,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235頁、第284頁),血跡距地約124公分高(院九卷第64頁)、④編號5-1血跡(採自客廳紙箱旁地面毛巾)、⑤編號15-3血跡(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冷藏室溫控面板,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358頁、第360頁上方)、⑥編號15-5血跡(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冷藏室門下門栓,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358頁、第361頁上方);又在兇器「榔頭(鎚頭)」上發現有被害人張黃連妹之DNA存在。⑺被害人張秀鳳在本案房屋內存有多處血跡:①編號2-1血跡(採

自A房間內西南牆面,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235頁、第284頁),血跡距地最高約37.5公分高、血跡距地最低約19公分高(院九卷第57至58頁)、②編號3-3血跡(採自A房間內單人床底板側面,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305頁),血跡高度,距地約17公分高(院九卷第78頁)、③編號15-4血跡(採自廚房冰箱冷藏室底層後側,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358頁、第360頁下方);又在兇器「尖嘴鉗(鉗口)」、「剪刀(刀刃處)」發現有被害人張秀鳳之DNA存在,「剪刀刀柄」存有被害人張秀鳳、被告之DNA。

⑻被害人趙林麗珠在本案房屋內存有多處血跡、生物跡證:①編號

3-1血跡(採自A房間內東南牆面,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234頁、第304至305頁),血跡高度,距地約1公分高(院九卷第74頁)、②編號6-1血跡(採自客廳紙箱內膠帶,照片在院七卷第323至325頁)、③編號15-1血跡(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旁西南牆面,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233頁)、④編號15-2血跡(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冷凍室門外,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233頁),血跡距地高度約144公分高(院九卷第135頁)、⑤編號18-1血跡(採自編號18洗衣機與廚房水槽夾面,血跡照片在院七卷第376至377頁)、⑥編號3-6(採自A房間內單人床底板與東南牆間地面,照片在院七卷第235頁、第313頁)、⑦編號3-7(採自A房間內東南牆面,照片在院七卷第234頁、第315頁),斑跡高度,距地約23公分高(院九卷第82頁)、⑧編號15-7(採自廚房編號15冰箱東北側地面,照片在院七卷第369頁)、⑨編號7-1布塊血跡(採自廁所地面毛巾,照片在院七卷第332頁:毛巾位置、第335頁:毛巾沾附血跡布塊)、⑩編號8-1布塊血跡(採自客廳長椅前地面小勇士毛巾,照片在院七卷第325頁、第327頁);又在兇器「鉗子」、「電動理髮器(刀頭)」發現有被害人趙林麗珠之DNA存在。

8.本院認為,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都有進入本案房屋,且都沒有離開本案房屋,在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進入本案房屋不久後,都被發現死亡、找到渠等屍塊。佐以被告住處即本案房屋內,存有大量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之血跡及DNA,且有多處位置是一般人正常生活不會到達之不合理之處,如:冰箱冷藏室溫控面板、冰箱冷藏室門下門栓、冰箱冷藏室底層後側、房間內單人床底板側面、房間內多處牆面、洗衣機與廚房水槽夾面、單人床底板與東南牆間地面等處。又在本案房屋扣到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兇器」上,亦沾有3位被害人之DNA,且被害人DNA分布在兇器上之位置,係渠等遭受支解時會存在之位置,如:「榔頭(鎚頭)」、「尖嘴鉗(鉗口)」、「剪刀(刀刃處)」、「電動理髮器(刀頭)」,足見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都是在本案房屋內遭殺害、支解屍體。

9.又被告於114年2月6日14時42分警詢自承:我獨居等語(檢證3:院七卷第56頁)、被告於114年2月19日10時40分警詢稱:2年前大哥大嫂在楠梓買房子,他們從本案房屋搬出去,從那個時候我就開始一個人獨居,我弟弟張文宗、姐姐張秀蘭等人都不曾回來家裡住過,除了我以外,不曾有其他人出入我家等語(檢證5:院七卷第107頁)、被告於114年3月6日16時32分偵訊自承:張文宗一兩年沒有跟我住一起了,這一兩年內沒有人跟我同住,我自己一個人住(檢證11:院七卷第130頁)。可知被告係獨自一人居住在本案房屋,亦即本案房屋是被告可以掌控的地方,且含有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DNA之兇器都是在被告住處即本案房屋扣到,足見被告就是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並將渠等分屍之人。是以,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支解渠等屍體後,棄屍於五號船渠河道:

1.經本院當庭以適當設備播放檢證42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7次離開本案房屋、返回本案房屋之情形,且被告於離開本案房屋時,其所持之提袋多較為硬挺、晃動幅度較小,有時甚至要換手提物;返回本案房屋時,提袋之擺動幅度大或後背包呈現背帶滑落之現象,均可證明被告離開本案房屋時,有帶東西出去,但回來時,東西就不在了。此外,從113年11月29日21時25分開始,至113年11月30日5時53分為止,被告一共進進出出本案房屋7次,且是從21時25分開始、橫跨午夜、最後至凌晨5時53分,此段時間乃一般正常人睡覺的時間,一般人應當不會半夜不睡覺,只為了忙著丟衣服、騎自行車運動,故被告前開辯稱,其騎自行車是為運動、丟棄衣物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反之,被告於被害人張黃連妹進入本案房屋後經過一段時間,即頻繁、徹夜進出本案房屋,佐以被告確有在本案房屋內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並支解其屍體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7次離開本案房屋、返回本案房屋,是為了湮滅證據、為了將被害人張黃連妹之屍塊丟棄,方能合理解釋被告頻繁、徹夜進出本案房屋之舉措。

2.經本院當庭以適當設備播放檢證71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8次離開本案房屋、返回本案房屋之情形,且被告於離開本案房屋時,其所持之提袋多為鼓鼓的、晃動幅度較小;返回本案房屋時,提袋甚至用折的或揉成一團握在手上,均可證明被告離開本案房屋時,有帶東西出去,但回來時,東西就不在了。又被告如附表二進出本案房屋之情形,有好幾次是才剛返回本案房屋,不到10分鐘就又離開本案房屋(如編號1返回與編號2離開、編號4返回與編號5離開、編號6返回與編號7離開、編號7返回與編號8離開),以被告不尋常進、出本案房屋之時間、頻率,顯非如被告所稱:是去運動、丟衣服云云。反之,上開8次被告都有到「金鞏橋」及其附近(即中華五路與光華四路、第五船渠附近),而3位被害人之屍塊都是在「金鞏橋」附近找到的,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趙林麗珠之子A05證述明確(檢證33:院八卷第475至476頁),並有趙林麗珠等人死亡案現場示意圖(檢證107:院七卷第6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3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0:院八卷第487頁、第488頁、第489頁)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有於被害人張秀鳳進入本案房屋後之翌日,多次至尋獲3位被害人屍塊的地點附近。本院認為,被告於被害人張秀鳳進入本案房屋後之翌日,頻繁進出本案房屋、多次至尋獲3位被害人屍塊的地點附近,佐以被告確有在本案房屋內殺害被害人張秀鳳並支解其屍體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8次離開本案房屋、返回本案房屋,均係為了將被害人張秀鳳之屍塊丟棄至為明確。

3.經本院當庭以適當設備播放檢證86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8次離開本案房屋、返回本案房屋之情形,且被告於離開本案房屋時,其所持之提袋多為鼓鼓的、晃動幅度較小;返回本案房屋時,提袋晃動幅度大,甚至提袋用甩的或折起來,均可證明被告離開本案房屋時,有帶東西出去,但回來時,東西就不在了。此外,上開8次被告都有到「金鞏橋」及其附近,亦即被告有於被害人趙林麗珠進入本案房屋後之翌日,多次至尋獲3位被害人屍塊的地點附近,且附表三編號1至6在金鞏橋時,被告都有「上半身往欄杆靠」的舉動,且有多次情形是先有「拿東西」之舉措,之後再「上半身往欄杆靠」,甚至,於附表三編號6之情形,被告「上半身往欄杆靠」後,尚將腳踏車移到旁邊,自己走上草皮,到欄杆邊往「河內」張望。本院認為,被告於被害人趙林麗珠進入本案房屋後之翌日,頻繁進出本案房屋、多次至尋獲3位被害人屍塊的地點附近,且附表三編號1至6在金鞏橋時,被告都有「上半身往欄杆靠」的舉動,且有多次情形是先有「拿東西」之舉措,之後再「上半身往欄杆靠」,符合拿東西往河內丟之情形。甚至於附表三編號6之情形,被告「上半身往欄杆靠」後,還特別將腳踏車移到旁邊,自己走上草皮,到欄杆邊往「河內」張望的舉動,益徵被告是為了棄屍目的到金鞏橋,此舉係為了再三確認其犯行不被發現。參以被告於上開多次進、出本案房屋所騎乘的自行車之「右握把與煞車拉桿」發現有被害人趙林麗珠與被告2人之DNA,而被害人趙林麗珠自己的機車都還停在被告住處,當無向被告借用自行車之必要;反之,自行車「右握把與煞車拉桿」與「籃子」位置很接近,應可認定被告是用自行車載運屍塊,並於運載屍塊時沾染到被害人趙林麗珠之DNA。從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8次離開本案房屋、返回本案房屋,均係為了將被害人趙林麗珠之屍塊丟棄至為明確。

㈣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之死因均為勒斃:

1.鑑定證人A0017證稱:⑴第一案部分,第一,身分因為經過DNA比對,可以確認這個死者是張黃連妹。第二,可以確認她已經死亡,沒有頭怎麼會這麼活,頭跟身體分開這個沒辦法活,這一定死亡。第三,是死後遭分屍跟棄屍。第四,沒有辦法研判有或沒有遭性侵,光從解剖的角度來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沒有遭性侵。第五,死亡原因我用的是「極可能」,英文是「

Probable」,沒辦法確認,為什麼?因為只有一個頭顱,我沒有看到胸部、沒有看到腹部、沒有看到左右手,我沒有辦法光只從頭就可以做一個 confirm確認的動作,但是很可能、很可能,因為有很多的證據頸部有遭壓迫,所以我用極可能,英文就是「 Probable 」,極可能頸部生前有遭壓迫致死。第六,死亡方式我歸類為「他殺」。所以我的死亡原因研判是極可能頸部生前遭壓迫窒息死亡,死後有遭分屍跟棄屍(院四卷第302至303頁)。⑵我們接續看第三案,看完以後再來講第二案會比較清楚,第三案,趙林麗珠,我們總共收到三十九件的屍塊,綜合研判,第一,身份可以確認是趙林麗珠,這個做DNA比對了。第二,可以確認已經死亡,因為她所有的臟器,分割成30幾塊,頭部、臉皮、頸部雖然沒有看到,可是頭皮分離了,喉嚨已經被擠出來,沒有辦法呼吸了,所以一定可以確認死亡。第三,她是死後遭分屍的,因為屍塊旁邊沒有任何的生理反應。第四,沒有辦法研判有或沒有遭性侵,從解剖的角度來看,我們採驗不是有或沒有的問題,而是沒辦法判斷,因為已經太久了,沒辦法做這個檢驗。第五,死亡原因,我還是用極可能頸部生前有遭壓迫致死,跟剛剛第一個CASE 張黃連妹一樣,英文叫做「Strangulation 」,勒頸,頸部有遭壓迫。第六,死亡方式還是歸類成「他殺」。這個是第三個CASE(院四卷第303頁、第308頁)。⑶第二個CASE張秀鳳,只找到兩塊屍塊,一塊是頭皮,上面這個,很薄、很薄,很小的一塊頭皮,另外一個是左邊的乳房(CASE2簡報檔第2頁)。這兩塊有經過DNA比對確認這個死者就是張秀鳳。這個CASE怎麼去認定死亡原因,因為這個CASE只有兩個屍塊,沒有其他可以判定死亡原因的依據,但是以整體來看這三個CASE,第一個跟第三個CASE都是勒頸Strangulation,頸部壓迫死亡,所以我相當的懷疑,這是三個裡面的其中一個,應該也是類似的情況,這是我的推論。第二個,支持的證據就是這個紅色的帶子,這個帶子上面有第三個趙林麗珠的DNA,紅色帶子長的跟短的部分都有找到死者的DNA,打結的地方也有找到死者的DNA。因為第三個也是勒頸死掉了,所以我認為有可能,我用的是「可能」。整個看起來,死亡原因因為現場打結的布條有驗出她的DNA,而且趙林麗珠有遭壓迫頸部的證據,因此我研判張秀鳳存在頸部生前遭壓迫致死的可能性。所以我用的詞是死者「可能」,英文是「 Possible 」,可能頸部生前遭壓迫窒息,死後遭分屍跟棄屍,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院四卷第309至310頁)。

2.依照鑑定證人A0017上開所述,針對被害人張黃連妹、趙林麗珠部分,可以從尋獲的屍塊本身發現渠等2人頸部有遭壓迫之證據,因此研判渠等2人「極可能頸部生前遭壓迫窒息死亡」。至於被害人張秀鳳部分,因尋獲屍塊數量較少,鑑定證人A0017以犯罪者的行為模式整體觀之三個案例,被害人張黃連妹、趙林麗珠均係遭勒斃,且從扣案之長短紅色布條鑑識結果(即上開所稱「採自房間B內編號B8碎布」),「打結處」發現有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之DNA,且「長窄布條中末段」、「短窄布條中末段」均發現有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之DNA,因而推論被害人張秀鳳有「可能」也是遭勒斃,且係以該長短紅色布條勒斃。

3.本院認為,⑴針對被害人張黃連妹、趙林麗珠部分,鑑定證人A0017有其醫學、解剖病理、法醫病理等專業知識,且為實際解剖之法醫,其直接接觸被害人張黃連妹、趙林麗珠之屍塊,並針對解剖後之觀察、病理學的分析,而作出上開鑑定意見,誠屬有據,堪以採信。⑵針對被害人張秀鳳部分,①長短紅色布條是在本案房屋B房間內扣到(檢證111扣押物品目錄表:院七卷第79頁),而被告自承:B房間是我的房間(檢證3被告114年2月6日14時42分警詢筆錄:院七卷第56頁),亦即長短紅色布條是在被告本人的房間內扣到。②又被告於115年5月29日審判中自承:長短紅色布條是我撕了要拿來綁衣服的,我要把不要的衣服清出去,張秀鳳、趙林麗珠沒有幫我打包不要的衣服等語(院四卷第446至447頁)。③若需要綁東西可以用繩子,而「繩子」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取得,僅係為了綁衣服,就特地去撕其他布塊,有違常理,此「長短紅色布條」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件不合理之事。④況且,扣案之長短紅色布條鑑識結果,「打結處」發現有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之DNA,且「長窄布條中末段」、「短窄布條中末段」均發現有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被告之DNA。⑤「打結處」質地較硬,可以壓迫人的頸部,此處客觀上存有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之DNA;「長窄布條中末段」、「短窄布條中末段」均發現有被告之DNA,若欲以此長短紅色布條綁住某物,則「中末段」正是行為人兩手所持及施力之處,而長短紅色布條正好都是在「中末段」找到被告之NDA。是以,鑑定證人A0017針對被害人張秀鳳死因之推論,與長短紅色布條上DNA分布的位置相符,應可認定被告係以此長短紅色布條勒斃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之事實。

㈤至被告手機確實存有被害人張黃連妹裸露上半身及陰部之私密

照,且於113年11月29日遭刪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2月7日現場勘驗報告(檢證50:院九卷第283頁)、A25手機內張黃連妹照片(檢證51:院九卷第299頁)、A25手機鑑識報告(檢證182:院九卷第319至325頁)可資佐證。就此,被告114年3月20日16時53分偵訊時供稱:大嫂來我家睡午覺,我偷拍的,大嫂就是照相的那天去我家等語(檢證12:院七卷第137至138頁)。而被害人張黃連妹是113年11月29日進入被告住處,則被告應係於113年11月29日拍攝被害人張黃連妹之私密照。又從照片觀之,被害人張黃連妹當時應非清醒,且其左肩裸露、褲子也遭脫去。要將一人的衣服、褲子退去,如此大幅度的身體移動,若被害人張黃連妹僅係「睡著」,應會被驚擾而醒來,並加以阻止、反抗,但被告卻仍能順利拍攝被害人張黃連妹之隱私部位,則被害人張黃連妹當時應非「睡著」。然而,被害人張黃連妹被拍攝私密照當時,並非清醒、也非睡著之情,仍難逕以認定被害人張黃連妹當時究竟是已經死亡了,還是處於奄奄一息之狀態,而無法直接認定上開私密照確實係被告於被害人張黃連妹「死後」所拍攝。惟不論被告是於被害人張黃連妹死亡前或死亡後拍攝私密照,均無解於其殺人、支解及遺棄屍體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聲請就電動理髮器、長短紅色布條、內褲重

新鑑定DNA乙節(院四卷第433頁、第446頁、第458頁、第481頁),然按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敘明本案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之何款事由,且被告所稱要送鑑定之各項物品,均已送過鑑定,被告未能說明鑑定意見有何瑕疵之處,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本案房屋登記資料,並稱:為什麼上面有我的簽名,是不是檢方偽造的云云(院四卷第447頁、院五卷第102頁、第124至125頁),此部分為檢證35之本案房屋登記資料(院六卷第136至145頁),然101年之房屋登記資料,難認與113年間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法就被告此部分所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竊取被害人張黃連妹之提款卡盜領5000元,以及竊取被害

人張秀鳳之一卡通敬老卡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張黃連妹之上開提款卡,提領1000元、3000元、1000元,共計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60頁),且有A25領取張黃連妹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檢證52:院九卷第343至353頁),堪以認定。

2.被告於成功提領上開款項之前,第一次提領之金額為「2萬元」,因帳戶內餘額不足,而遭退卡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7059號函可證(檢證170:院九卷第359至360頁)。顯示被告根本不知道帳戶內餘額多寡,可以認定提款卡並非被害人張黃連妹本人交給被告的,故被告辯稱:會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是因為被害人張黃連妹要求我去買油漆修繕房屋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提領2萬元是我按錯金額云云(院四卷第440頁),然被告第一次提領之「2萬元」,與其之後成功提領之「1000元」、「3000元」、「1000元」,數額相差甚鉅。又觀之被告被退卡所按之數字第一字為「2」,而其成功提領之數額第一字分別為「1」、「3」、「1」,均非與「2」相關之數字。是以,被告辯稱:提領2萬元是我按錯金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依照張秀鳳一卡通刷卡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檢證58:院十卷第15至24頁),被害人張秀鳳於114年1月17日16時17分都還有使用一卡通敬老卡之紀錄,參以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0時20分警詢自承:我取得張秀鳳一卡通的時間,就是監視器調到張秀鳳來我家的那一天等語(檢證13:院八卷第463頁),可以認定被告係於114年1月17日當日(即被害人張秀鳳進入本案房屋之日)取得一卡通敬老卡。

4.又被告在本案房屋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後,明知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已經死亡,提款卡、一卡通敬老卡應屬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之繼承人所有,卻擅自拿取提款卡、一卡通敬老卡,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剝奪繼承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均成立竊盜罪。而未得授權即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張黃連妹帳戶內之款項,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㈧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2

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及遺棄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

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及遺棄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及遺棄屍體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9259號),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量刑理由: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1.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未能從被告供述知悉其確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然依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根據心理衡鑑資料推論如下:一般來說,暴力行為的發生大致可分為工具性與反應性兩大類,其中工具性暴力是有預謀的犯罪,精於算計以滿足個人利益,反應性暴力則是在情境刺激或情感糾紛的刺激下犯罪,根據被告過去的暴力犯行與人格特質分析,第一案(指「被害人張黃連妹」)的發生很可能傾向於反應性暴力,亦即是被某種糾紛與刺激誘發下出現的暴力行為,而透過第一案的成功與滿足才開始轉為預謀犯罪,以享受著重複犯下最嚴重罪行的「成就感」等語(檢證2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9日量刑前精神鑑定書:院十四卷第304頁)。

2.而本院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分述如下:⑴上開長短紅色布條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件不合理之事,已如前述

,被告刻意製造用以勒斃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之長短紅色布條,從被告事先刻意製造犯罪工具之舉措,亦可支持其殺害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是預謀犯案。

⑵參以被告棄屍的時間(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後,是連夜棄屍;

殺害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後,改為白天棄屍)、使用之工具(支解被害人張黃連妹屍體是使用榔頭;支解被害人張秀鳳屍體是使用尖嘴鉗、剪刀;支解被害人趙林麗珠屍體是使用鉗

子、電動理髮器、長尖刀《詳五、沒收㈥所述》),以及支解被害人張黃連妹之頭顱時,頭顱尚保有毛髮,但於支解被害人趙林麗珠屍體時,會使用電動理髮器,足以彰顯被告犯罪的手法是逐漸精進,且從被告使用之工具是逐漸利於支解之情形觀之,亦可認定被告是具有計畫性、預謀地殺害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

⑶是以,本院依照卷內事證,以及凱旋醫院根據心理衡鑑資料之

推論綜合判斷後,可以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是為了滿足心理的慾望而預謀犯案。

⑷至於被害人張黃連妹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張黃連妹之手寫

字條為證(院六卷第357頁、第413頁、第414頁、第348頁),認為被告誘使被害人張黃連妹到本案房屋,是因為房產糾紛,而預謀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且被害人張黃連妹生前確實有要趕被告離開本案房屋一事,亦有證人即被告二哥張耀宗(檢證

16:院六卷第10頁、第1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洪進德(檢證

23:院六卷第63頁)證述可佐。然而,鑑定證人A0015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的報告内容是覺得第一案(即被害人張黃連妹)比較有哀傷的反應,第一案比較傾向是反應性暴力,比較推估的是可能是在某些刺激的情況之下發生了暴力行為。第一案成功以後,可能滿足了他心裡某一個部分,所以他後來又發生了第二跟第三案(即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因為他講到大嫂的時候,其實是比較有一些罪惡的反應,當然還有罪惡是針對於他偷拍她,他說我覺得我那個時候是很畜生,但是這三案裡面只有第一案是有一點這種哀傷,或是罪惡的反應,第二、三案是完全沒有等語(院五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在心理衡鑑時,當其提到被害人張黃連妹時,有呈現哀傷、罪惡的反應。從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究竟是被告預謀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還是被告在與被害人張黃連妹商討房屋之事時,一言不合、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甚至是基於其他原因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尚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之動機及目的。惟即使無法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為預謀犯罪、無法認定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仍不影響本院於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意旨後,認為應予宣告死刑之結論(詳下述)。

㈡犯罪手段:

被告係以強勒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頸部,致被害人3人窒息死亡之方式殺害被害人3人,令被害人3人痛苦地死去,手段殘忍。

㈢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1.被告小學畢業、全量表智商90,屬中等水準、未婚、無子女。

2.被告多年前曾因工作意外導致左腳踝骨折,無重大慢性疾病接受治療史。111年8月25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並索取器官捐贈同意卡。112年12月8日車禍(機車對機車),由119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112年12月11日出院。(檢證2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9日量刑前精神鑑定書:院十四卷第254頁、檢證177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8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7646 號 函 、 衛 生福 利 部 114 年 9 月 11 日 衛 部 醫 字 第1140138843號函暨所附器官捐贈同意書:院十四卷第405至410頁、檢證1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2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570300300號函暨所附A25112年12月8日交通事故卷宗:院十四卷第361至382頁、檢證179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227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資料:院十四卷第383至403頁)。

3.被告於60年間因犯搶奪搶劫軍法(強姦)案件,經一審判處死刑、二審上訴駁回、三審改判無期徒刑確定。於73年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假釋被撤銷入監服刑,至86年間再度假釋出獄。後於108年犯竊盜案件。

(檢證163被告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院十四卷第117至118頁、檢證15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0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書:院十四卷第138至139頁、檢證15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1年度少上訴字第241號判決書:院十四卷第143頁、檢證158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3165號判決書:院十四卷第147頁)。

4.凱旋醫院量刑前精神鑑定書略以:根據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人際行為量表(IBS)、心智理論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 Test)及心理病態檢核表(PCL-R)的結果顯示,被告具孤立、冷漠、情感表達低落及同理心不足等特質,並呈現反社會與心理病態人格傾向,惟未見精神病性症狀或現實感喪失。其情緒表現多偏壓抑與理性化,表面穩定但内在仍承受壓力,抗壓性低,於壓力過載時可能出現不成熟或失控行為。其人際關係多屬表面性,難以維持長期穩定互動,潛在攻擊性偏高,易因支持需求受挫而轉為疏離或敵對互動模式。被告在高度結構化環境中尚能維持一定穩定度,惟對變動環境適應不良;另其否認傾向明顯,常呈現低攻擊、退縮之自我形象,於面對責任或負向評價時,較傾向採取否認、淡化或合理化等防衛反應,而非自我反省與修正。整體而言,被告之品行特徵呈現「外控依賴型」樣態:在缺乏結構、監督與關係約束時,易回歸以即時滿足(賭博、性慾、遊蕩)為導向的生活方式,忽視社會規範與長期後果;惟在有穩定外在支持與明確規範時,其行為可暫時趨於守序。此一品行模式顯示被告品行改善並非源於内在道德自覺,而係高度仰賴外在環境控制,故其品行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仍屬有限(檢證200:院十四卷第306至307頁);被告國小畢業後曾從事油漆學徒(含船務油漆)約一年多,惟自述因收入偏低而中止,隨後即跟隨地方角頭四處遊蕩。直至約45歲始假釋出獄,青年至中壯年時期多數時間在監所中度過。出獄後,因自幼相識之友人兼鄰居楊老闆主動邀請,勸其脫離過往生活型態,被告遂與其二哥一同隨楊老闆投入鋼架結構工程工作。被告在工地擔任工頭,負責管理臨時工人及監督施工進度,並於公司訓練經費支持下考取多項證照,包括堆高機、吊車、卡車、高空作業車、鷹架等;其所屬工程涵蓋高樓層建築、大型公共工程(如捷運、衛武營等)。工作期間多居住於老闆提供之工寮,自述工作穩定,直發生車禍導致腳部受傷後退休未再工作,其後僅偶爾從事臨時工等語(檢證200:院十四卷第311頁)。

㈣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張黃連妹為被告之大嫂,被害人張黃連妹曾於被告在監服刑時之82年1月28日,寄送匯票共7000元給被告在獄中花用(檢證136:院十四卷第169頁),被告竟不知感恩,仍痛下毒手。而被告與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均為朋友關係,竟僅為一己私慾,恣意剝奪渠等之性命,足見被告視人命如草芥,造成3條無辜人命枉死與慘死。又華人社會向來重視屍體的完整性,被告殺人後分屍、棄屍,讓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無法入土為安,且不願交代其他屍塊之下落,造成家屬終生遺憾、心裡的傷痕無法磨滅,甚至被害人趙林麗珠之家屬A05至今仍持續、不斷地至碼頭找尋母親之屍塊,被告的行為對被害家屬造成無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應予嚴懲。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會隨著偵查機關所提之證據而改變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甚至於115年5月29日審判中仍稱:想想人家都有女兒、兒子,我如何忍心去殺害人家?不為自己想,也想想別人,別人家失去媽媽,兒子會多痛苦、傷心?害人又不利己,我做這種事幹什麼?等語(院四卷第482頁),被告固有為自己辯解之權利,然被告犯後不僅未能盡力取得被害家屬之原諒,上開言語聽在被害家屬耳裡,無疑是二次傷害,被告顯然並無悔意。此外,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後,還竊取被害人張黃連妹之提款卡、被害人張秀鳳之一卡通敬老卡,並盜領被害人張黃連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未有任何愧疚或良心不安之情。

㈥再犯可能、更生教化、再社會化:

1.被告經凱旋醫院量刑鑑定後,鑑定報告略以: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的風險因子:反社會及病態性人格、否認犯行、獨居、無生活重心、長期有賭博行為、無情感連結、主要可幫助的親友已年邁(楊老闆)或過世(被告母親)而對被告無力督促,且支持能力有限。就被告對暴力的態度、社會適應狀況、犯罪後的態度及對未來生活的想法之面向的思考。被告具有多項重大犯罪前科,有反社會人格及病態性人格障礙傾向,具高度潛在嚴重暴力傾向。對被告具支持及情感連結之親友已年邁或過世,支持系統薄弱;人際關係的狹窄,加上被告年齡偏高,未來身心功能可能再退化,重返社區後恐缺乏獨立生活之能力,即社會適應狀況不良(檢證200:院十四卷第313頁);被告具備多項不利於社會復歸之特徵,包括:性侵害前科、假釋期間再犯罪、犯罪型態多樣、長期賭博行為、生活缺乏明確目標、缺乏穩定住居所(自述若出監將騎腳踏車四處流浪)、高齡化伴隨功能退化,以及對犯行與處境之完全否認。上述因素顯示其再犯風險屬高水準,其復歸社區後之穩定生活能力與風險控管可行性存有高度疑慮(檢證200:院十四卷第314頁);被告具反社會及心理病態性人格特質,被告表現為情感冷漠、同理心不足、缺乏罪惡感與悔意,並傾向否認責任與操控情境,足以解釋其對被害者死亡缺乏情感反應,並於犯後多次嘗試混淆辦案、誤導偵查方向,顯示其犯行核心動機係權力與控制,而非精神病性症狀或衝動失控。此外,被告與家庭及友人間情感連結薄弱,缺乏穩定人際依附與長期責任投入,使社會規範與他人權益未能內化為行為抑制力量。其犯罪行為同時呈現高度計畫性與理性操作特徵,包括犯後掩蓋證據與否認犯行,顯示被告在高度壓力下,仍能進行冷靜而殘酷的行為選擇。被告長期入獄,且於出獄後再次犯案,顯示其對懲罰與後果反應遲鈍,使刑罰威嚇功能顯著降低,無法產生行為抑制效果,刑罰威嚇效果對其難以發揮抑制作用。被告現齡已73歲,日後出獄已是一位耆耄老者,沒有自食其力的能力,親友更無法提供支援,可預期未來被告缺乏合適支持系統。根據「生命歷程理論」、「社會控制理論」、「反社會及心理病態性人格特質」,被告屬高犯罪風險狀態。當被告處於缺乏外在監控與支持之環境,且隨年齡增長逐步喪失工作能力與性功能時,極可能為滿足生活、經濟或刺激需求,而再度誘發犯罪行為。基此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極低,被告「終生皆須高度結構化之管理、監控與風險控制機制」,方能降低其對公共安全所構成之持續威脅(檢證200:院十四卷第316至317頁)。

2.本院認為,被告於60年間曾因搶奪搶劫軍法(強姦)案件,一審、二審均被判處死刑,於三審改判無期徒刑,卻未能珍惜司法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再犯本案連續殺人犯行,被告已用行為證明,刑罰對其並無嚇阻之效力,且被告本案行為已屬再犯。參以上開鑑定意見稱,被告具有高度潛在嚴重暴力傾向、再犯風險屬高水準,其復歸社區後之穩定生活能力與風險控管可行性存有高度疑慮;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極低,被告「終生皆須高度結構化之管理、監控與風險控制機制」,方能降低其對公共安全所構成之持續威脅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後,仍具有高度再犯的風險,且社會復歸可能性極低。此外,鑑定證人A0015證稱,被告的人格特質是,在結構化之管理下表現良好,此從被告先前曾獲得2次假釋的機會可得印證,因此,被告若在監獄服刑,很容易滿足假釋的條件,所以,以現行的制度永久社會隔離會有困難,只要被放出來,被告就會回到非結構性環境,就會有危險等情(院五卷第30至31頁、第37頁)。因此,本院認為,以被告的人格特質,終生監禁(無期徒刑)是無法達到「終生皆須高度結構化之管理、監控與風險控制機制」的效果,而可能對公共安全構成持續的威脅。

㈦是以,本案是基於直接故意、連續殺人;亦有對被害人3人施加

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之殘忍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70餘歲之老年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等情,顯見被告就殺死被害人3人部分,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件。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時,均有辯護人在旁為其辯護;經本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判處死刑;且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定無精神疾病,其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檢證14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31日精神鑑定書:院十四卷第227至249頁);被告審判時之就審能力並未欠缺,當被告被問到不想回答之問題,便保持緘默,足見被告於訴訟上自我辯護之能力足夠(院五卷第60至66頁,於科刑部分,檢察官詢問被告之程序),而均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所稱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㈧至於,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得知其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然「無法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不應成為解免死刑之事由。蓋一個人的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存在於內心,倘行為人不願陳述,旁人無從得知,若認為「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無疑鼓勵行為人一律否認犯行即可,因為只要否認犯行,便無從得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究竟是為財?為色?為情?還是沒有任何理由的無差別殺害?卻又可以因「無法認定犯罪動機及目的」而逃死,實在有違事理之衡平,也應非大法官之本意。況且,從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文義觀之,大法官在說明何者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時,係稱「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等語,且大法官又稱「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等語。是以,從「或」字之用語,以及上開所舉情形僅屬「例示」等節觀之,益徵「犯罪動機及目的」只是判斷是否為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一項判斷標準,而非必要條件。從而,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得知其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然不論從合理性或從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文義,均無法得出「必須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始能宣告死刑」之結論,則「無法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不應成為死刑之阻卻事由,併此敘明。

㈨參以被告於115年6月3日審判中自承:如果做這種事還有什麼同

情呢?這種不人道的事,如果我做錯事情,請法官判我死刑,如果不判我死刑,大家也都是要我死刑,判我死刑我接受啦,如果我真的做了,你再判我無期,我第一個就抗議了,這樣對得起社會嗎?對的起被害人的家屬嗎?怎麼會判無期,殺了三個人,對不對,還分屍等語(院五卷第103頁),足見被告也肯認本案殺人、分屍之行為,應得死刑。綜合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與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對量刑的意見,爰就被告所犯殺死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部分,均判處死刑;就損壞及遺棄屍體、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諭知應執行死刑。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㈠因本院量處被告3個死刑,並應執行死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8款規定,併予宣告及應執行褫奪公權終身。

㈡至被告所犯損壞及遺棄屍體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㈠扣案之自行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運載3位被害人之屍

塊,將之丟棄至五號船渠河道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支解被害人張黃連

妹屍體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尖嘴鉗1支、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支解

被害人張秀鳳屍體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之長、短紅色布條打繩結連結而成之碎布壹個,係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用以勒斃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電動理髮器1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

支解被害人趙林麗珠屍體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長尖刀1支呈現鋸齒狀(院九卷第148至150頁),而鑑定

證人A0017證稱:趙林麗珠的乳房組織切割邊緣呈現鋸齒狀,警方那時候有拿一把刀子,比較可以符合這種類型的刀具、大腿到膝蓋的皮瓣,也略成鋸齒狀、手掌斷面也略成鋸齒狀的邊緣等語(院四卷第306頁、第307頁,照片在院八卷第33頁、第79至81頁、第84頁、第99頁)。由被害人趙林麗珠屍塊邊緣與長尖刀均呈現鋸齒狀之狀態,可以認定扣案之長尖刀,亦為支解被害人趙林麗珠屍體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1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㈧未扣案之5000元、一卡通敬老卡(晶片卡號:C0000000Z000000

00000000D0000000E號)1張,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所述竊取被害人張秀鳳之一卡通敬老卡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一卡通敬老卡搭乘高雄市捷運、渡輪,因而獲有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估算約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一卡通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檢證57:院十卷第9至13頁)、張秀鳳一卡通刷卡監視器影像擷圖(檢證58:院十卷第15至36頁)、高雄市敬老卡使用說明單、敬老卡優惠說明單(檢證74:院十一卷第7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檢證75:院十一卷第19至26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一卡通敬老卡搭乘高

雄市捷運、渡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60至361頁),且有一卡通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檢證57:院十卷第9至13頁)、張秀鳳一卡通刷卡監視器影像擷圖(檢證58:院十卷第15至36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然而,本院認為,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

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本案,被告係以真正之一卡通敬老卡搭乘捷運、渡輪,難認屬不正方法,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相繩。又公訴意旨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檢證75:院十一卷第19至26頁)為其依據,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本應就各個案件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於個案中就認定事實及採證過程各自認定,不受他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之判決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定係屬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0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尤彥傑、A20、陳麗琇、陳金鴻、呂尚恩、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胡慧滿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離開本案房屋時間 返回本案房屋時間 1 113年11月29日21時25分許 113年11月29日21時46分許 2 113年11月29日23時07分許 113年11月29日23時52分許 3 113年11月30日00時01分許 113年11月30日01時17分許 4 113年11月30日02時11分許 113年11月30日02時55分許 5 113年11月30日03時21分許 113年11月30日03時50分許 6 113年11月30日04時03分許 113年11月30日04時28分許 7 113年11月30日04時40分許 113年11月30日05時53分許附表二:

編號 離開本案房屋時間 返回本案房屋時間 1 114年1月18日6時3分許 114年1月18日6時25分許 2 114年1月18日6時30分許 114年1月18日6時55分許 3 114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 114年1月18日12時52分許 4 114年1月18日14時23分許 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 5 114年1月18日15時16分許 114年1月18日15時43分許 6 114年1月18日17時13分許 114年1月18日17時41分許 7 114年1月18日17時44分許 114年1月18日18時13分許 8 114年1月18日18時16分許 114年1月18日18時41分許附表三:

編號 離開本案房屋時間 返回本案房屋時間 1 114年2月3日6時38分 114年2月3日7時00分 2 114年2月3日7時2分 114年2月3日7時26分 3 114年2月3日7時28分 114年2月3日7時50分 4 114年2月3日7時53分 114年2月3日8時14分 5 114年2月3日9時18分 114年2月3日9時43分 6 114年2月3日9時51分 114年2月3日10時18分 7 114年2月3日10時22分 114年2月3日10時50分 8 114年2月3日10時54分 114年2月3日11時20分附表四: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1 ⑴於114年1月20日10時8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刷卡出站 2 ⑴於114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4時3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刷卡出站 3 ⑴於114年1月21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2時4分許,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刷卡出站 4 ⑴於114年1月21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刷卡出站 5 ⑴於114年1月22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3時6分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刷卡出站 6 ⑴於114年1月22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刷卡出站 7 ⑴於114年1月2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2時2分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刷卡出站 8 ⑴於114年1月23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刷卡出站 9 ⑴於114年1月27日13時4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刷卡出站 10 ⑴於114年1月27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刷卡出站 11 ⑴於114年1月28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3時9分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刷卡出站 12 ⑴於114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捷運左營站刷卡進站 ⑵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刷卡出站 13 於114年1月30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鼓山輪渡站,刷卡搭乘渡輪至旗津輪渡站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