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暨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法扶律師)
蔡育欣律師(法扶律師)宋瑞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建銘聲請人 暨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竇子佩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2號、第14363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A08之辯護律師以:本件檢察官起訴A08涉犯之罪嫌為刑
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後兩者並非屬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規定應行國民法官審判之案件,此部分罪嫌於本質上尚無為貫徹引進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意旨,而適用國民法官審判制度之必要;次查,檢察官起訴A08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部分,A08就此部分為有罪之陳述,A08亦有與告訴人A06、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A02、A01(下合稱告訴人3人)商談和解之誠意,且檢察官對於本件並未求處死刑,而辯護人亦有為被告聲請進行精神鑑定,除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精神異常,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外,法定刑度只有無期徒刑,是本件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故本件縱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是否得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等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所示之功能,容有探討餘地;再者,縱能達到上開立法目的,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案為精神鑑定、量刑鑑定及兒童最佳利益鑑定、量刑之法律鑑定,故可預期將耗費相當之時日後,始得進入實質之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經綜合考量後,以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耗勞費及成本,是否能與所得效益相均衡,更非無疑;又本案為強盜殺人案件,審理過程之血腥程度實非一般民眾所可接受,審理中檢、辯雙方難免會為了使國民法官更能清楚知悉案件始末,而有更細節之陳述或演藝,亦可能為凶器、屍體照片之勘驗,恐對本案告訴人造成心理莫大壓力與傷痛。綜合上述,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A09之辯護律師以:本件A09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適用法條均認罪,足見案情單純,應無必要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以免曠日廢時、浪費寶貴之司法及相關資源,請鈞院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A08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
棄屍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A09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其中A08涉犯之強盜殺人罪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無訛。
㈡茲辯護人為上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本案經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⒈檢察官表示:如果今天的重點是量刑的話,我們認為法院有足夠能力做量刑,畢竟國民法官上路2、3年,但過去20、30年來,法院對於強盜殺人的案件,都是這樣判決過來的;尊重家屬的意思,也尊重合議庭的決定等語。⒉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複冗長,不利告訴人3人即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等),對其等可能造成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受社會各界矚目產生心理壓力。⒊本件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爭執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並未就A08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求處死刑,則依照本案之性質,已無借助國民法官之經驗、智慧,進而實現上述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之目的之實益及必要。⒋復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
㈢綜上,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
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並考量告訴人3人之意見後,認本案A08被訴強盜殺人罪部分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本案其餘非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A08及A09被訴遺棄屍體、洗錢等罪)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