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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文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部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李興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李興文所涉並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甚至亦非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勢須聲請調查諸多證據,致大幅增加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之審理時間及國民法官之負擔,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李興文對被害人許世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案被告吳國瑜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合併提起公訴,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殺人部分)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傷害、恐嚇部分)合併起訴,而被告李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傷害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李興文之辯護人據此聲請與被告吳國瑜所涉犯罪事實分離審判改行通常程序。茲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李興文及其辯護人、同案被告吳國瑜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認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李興文與吳國瑜係共同對被害人許世雄施以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後因雙方衝突加劇,被告吳國瑜就傷害行為部分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殺人罪嫌,是被告李興文所涉傷害等犯嫌與被告吳國瑜之行為間具有高度關聯,兩者證據互通性高,加以被告李興文、吳國瑜對被害人許世雄犯傷害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故於本案程序中對此部分合一處理,對於國民法官之理解及負擔程度尚非甚鉅,而被告李興文、吳國瑜之辯護人均為其等主張行為時有防衛過當之情狀,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有高度重疊,倘分別處理,反恐造成訴訟資源浪費。

四、綜合上述,考量倘將被告李興文所涉犯嫌與被告吳國瑜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公共利益、訴訟經濟並無助益,是認並無就被告李興文對被害人許世雄犯傷害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分離審判改行通常程序為適當之情,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