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瑜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公設辯護人黃綺雯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A09、A08為朋友,而許世雄與A08之女友王昱心間有感情糾紛,許世雄於民國114年6月3日9時13分許,與其友人蔡耀權前往王昱心與其室友A09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並與在場之A09、A08發生口角爭執。嗣許世雄之友人鄭旭凱到場,A08與A09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8持刀朝許世雄逼近,惟隨即遭蔡耀權、鄭旭凱壓制於餐桌(A08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A09見狀亦持折疊刀刺傷許世雄。A09在已預見持刀朝人身體及頭部之重要部位以相當力道近距離攻擊,極可能刺穿或割裂該部位之血管或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超出與A08間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層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該刀刺向許世雄之胸部及頭部等處,致許世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至少9處穿刺傷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氣血胸及腹血而於114年6月3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本案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㈠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爭點之說明):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辯護人主張:被害人許世雄夥同友人蔡耀權侵入被告住處即本案租屋處,拒不離開,且對被告嗆聲,又同案被告A08遭到被害人等壓制,再加上被告之手指頭於其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受傷,被害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均違反法秩序,且被告攻擊被害人時,上開不法侵害尚未結束,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固然逾越必要程度,不構成正當防衛,然至少有防衛過當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前提乃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侵害,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⒈案發當日被害人與蔡耀權上樓後,直接開門進去本案租屋處

並進入證人王昱心之房間,A08見狀並未出言制止,而後王昱心、A08、被害人及被告一同坐在客廳,A08、被害人及被告一起飲酒約10至20分鐘後,被害人打電話給證人鄭旭凱,嗣後鄭旭凱抵達本案租屋處12樓門口,被害人前往門口與鄭旭凱說話,王昱心亦前往門口,要求蔡耀權、鄭旭凱將被害人帶走,此時被告突然開始向被害人嗆聲,問被害人「混那裡的」、「跟哪個大哥」等語,被害人見狀也回嗆被告,A08則突然拿一長刀朝被害人方向衝,隨即被蔡耀權、鄭旭凱擋下並壓制於餐桌,要求A08將刀放下,此時被告突然朝被害人衝過去,手持折疊刀砍向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業據蔡耀權、鄭旭凱、王昱心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害人本已欲離開本案租屋處,係因被告出言「嗆聲」,被害人始留下並與被告「互嗆」,堪認被害人當時並非無故侵入或留置本案租屋處,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或第2項之侵入住宅行為;而A08固然遭到蔡耀權、鄭旭凱壓制於餐桌,然此部分係因A08先行亮刀衝向被害人,故蔡耀權、鄭旭凱之行為始屬正當防衛,被告自不得對前開2人之舉動,主張係受到現在不法侵害,而攻擊被害人;至被告手指頭受傷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害人造成,自無從認定係屬現在不法侵害。

⒉被告行為時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自毋庸再論被告

主觀上是否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以及是否有防衛手段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過當情形;至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引用之判決2則,因案例事實與本案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當時血液酒精濃度(182.8mg/dL)已

經達到學理上足以產生動作不協調、判斷錯誤、情緒起伏、認知功能惡化等影響,被告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情緒調節、衝動控制、風險評估之能力,又因遭被害人反擊而斷指,造成情緒急遽升高,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固然因大量飲酒,血液中

有高濃度之酒精留存,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血液酒精檢測報告可佐,然依據案發前被告與A08之對話紀錄截圖、案發後本案租屋處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於案發前15分鐘許,尚可傳送詢問是否要邀約他人前來助陣之訊息給A08,案發後亦可自行步行搭乘電梯、且能自行按鈕下樓,並知悉要等待A08始關閉電梯門,其後至一樓時,亦能自行步行前往救護車方向,全程未見被告有何步伐不穩、言語混亂等類此因飲用酒類,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參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飲酒,酒精對其情緒調節、衝動控制及風險評估能力可能產生若干影響,惟考量被告長期大量酒精使用所形成之酒精生理、心理、認知作用耐受性、案發前後行為表現(包含初期由A08與王昱心勸離被害人,自己選擇不涉入兩造之溝通,及後續採取武力行動時,曾與A08以通訊軟體商議等情)、心理衡鑑結果及其對現場情境之理解能力,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因此認為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件固係被害人未經邀約即進入本案租屋

處,進而引起爭端,然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過激行為,僅與王昱心、A08等人言語發生口角,被告卻因一時氣憤即出聲「嗆聲」,進而為上開殺人之攻擊行為,手段激烈,情節非輕。稽此,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權毫不尊重,且無任何足以合理化其殺人犯行之動機,難認情有可原,本件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⒈客觀不法情狀: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手無寸鐵,被告卻以非輕之力道,以折疊刀揮砍被害人共17刀(揮砍部位、造成之傷口長度、深度等傷勢詳情如附表所示),其中有9處為穿刺傷,折疊刀之刀刃處甚且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深入被害人之頭骨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被害人當時承受極大痛苦;而被告之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具有不可回復性,並使被害人之姐姐、前妻、未成年子女2名均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甚鉅,足認犯罪結果造成法益受到嚴重侵害。

⒉主觀不法情狀:

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為第二次見面,2人先前無任何糾紛存在,本案係因被告認為其與被害人推擠過程中,其無名指受傷及小指頭斷裂係被害人造成,為了反擊始為本案攻擊行為,然被告未思及本案實係因其出聲與被害人「嗆聲」,始造成衝突場面急遽激化,犯罪動機惡性非輕;而被害人初始固係未經住居權人同意即逕自前去本案租屋處,然被害人經王昱心請出房間後,經A08邀約而與A08、被告一同坐在客廳飲酒10至20分鐘,當時在場之人並未針對被害人前來本案租屋處一事有何激烈之口角爭執,且被告為本案攻擊行為前,被害人已走至門口,由王昱心、蔡耀權、鄭旭凱等人催促並偕同其離去,被害人全程未出言辱罵被告,反係被告突然出言向被害人「嗆聲」,綜上觀之,尚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受到來自被害人之主動刺激。㈡一般情狀事由

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固然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其停止攻擊後,被害人先行離開本案租屋處並抵達電梯口,被告步行在後,卻眼睜睜看著被害人倒在地上流血求援,逕自與A08搭乘電梯下樓,其抵達一樓遇到保全、警察、救護人員時,亦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勢乙節未置一詞,僅關心自身手指受傷之情,堪認其嚴重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其並不清楚協調過程,亦無法說明其可提出之賠償金額,更自承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難認其曾經積極促成和解成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且被告無刑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等諸般量刑因子,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以上,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年、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4年。

五、褫奪公權: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六、沒收:㈠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折疊刀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固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陳彥丞、呂尚恩、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許世雄傷勢一覽表(編號不代表順序)編號 傷勢 傷勢描述 1 穿刺傷 位於右下胸壁內側,頭頂下49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3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4點鐘方向8公分處,傷口長3.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鈍端位於9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5公分,9點鐘方向傷口上緣有止刀柱擦挫痕(0.6*0.2公分),深度約9公分,穿利方向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角(與中線夾角)60.1度,刺入右側第6肋骨(形成一穿刺傷口,長3.1公分),刺穿劃過右上肺葉表面及横膈膜(破孔長3.5公分),刺入肝臟左右葉交界處(長2公分,未刺穿肝臟)。 2 穿刺傷 位於右下胸壁外側,頭頂下55.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17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7點鐘方向14.5公分處,傷口有扭曲,略呈曲線,傷口長約4.2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點鐘與10點鐘方向,鈍端位於2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公分,鈍端下方2.3公分處有一轉折點,2點鐘方向內上方有1處止刀柱痕(0.7*0.3公分),深度約8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角約70.3度,刺穿第7肋間及第8肋骨(長3.5公分),刺穿橫膈膜(破孔4公分),刺入肝臟右外側(破孔長度4.5公分),到達後腹腔軟組織,腎臟上緣軟組織。 3 穿刺傷 位於右腋窩下方後面,頭頂下3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27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10點鐘方向20公分處,傷口長3.3公分,傷口兩端位於7點鐘與1點鐘方向,鈍端位於7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5公分,鈍端後方有一止刀柱擦挫痕(0.8*0.3公分),深度至少7.5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4 穿刺傷 位於右腋窩下方後面,頭頂下37.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26.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9點半鐘方向17公分處,傷口長3.4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點鐘與8點鐘方向,鈍端位於8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5公分,8點鐘方向上緣有一止刀柱擦挫痕(0.7*0.4公分),深度至少8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5 表淺性切割傷 位於右腋窩下後方(即右上背部外側),頭頂下42.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28.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9點鐘方向18公分處,傷口長7.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4點鐘與10點鐘方向,4點鐘方向旁邊止刀柱擦挫痕(0.6*0.3公分),深度約0.3公分,切割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 6 穿刺傷 位於左胸壁外側,頭頂下50.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9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乳頭4點鐘方向11公分處,傷口長5.1公分,深約7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點鐘與8點鐘方向,鈍端位於2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公分,未見止刀柱痕,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58.3度,傷口進入胸壁,刺入第6肋間,在胸腔內壁形成一穿刺傷口(長度5公分),刺入左下肺葉,深度約7公分。 7 表淺性切割傷 位於左手肘凹,即左肩下方33公分處,傷口長3公分,深0.1公分。 8 表淺性切割傷 位於左上臂前外側,即左肩下方19.5公分處,傷口長9公分,深0.15公分。 9 表淺性切割傷 位於右上背部(肩胛骨部位),頭頂下29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1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4.2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1點半鐘與5點半鐘方向,最深0.3公分。 10 穿刺傷 位於右後背部近中央,頭頂下41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3.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1點半鐘與5點半鐘方向,鈍端位於11點半鐘方向,鈍端寬0.1公分,未見止刀柱痕,深度約4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微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未進入胸腔。 11 表淺性切割傷 位於右上背部中段位置,頭頂下42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0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3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1點鐘與5點鐘方向,最深約0.2公分。 12 表淺性切割傷 位於右後腰部內側,頭頂下62.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7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2.9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1點鐘與5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1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公分,未見止刀柱痕,最深約0.3公分。 13 穿刺傷 位於右後腰部外側,頭頂下63.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1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3.1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鈍端寬0.1公分,未見止刀柱痕,深度至少6.5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第11肋間刺入腹腔。 14 表淺性切割傷 位於右上背部內側,頭頂下28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6.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弧形,長1.2公分,深約0.1公分。 15 穿刺傷 位於頭左頂部,頭頂下2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3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2.8公分,傷口兩端位於6點鐘與12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2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公分,深度至少5.5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略往前。 16 穿刺傷 位於頭右頂部,頭頂下2.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4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1.1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1點鐘與5點鐘方向,鈍端位於5點鐘方向(位於額骨側,也就是冠狀縫及頂骨交界處),鈍端寬約0.1公分,銳端位於枕骨處,骨頭穿刺傷口0.8公分,深度約1.0公分,刺穿頂骨,刺穿硬腦膜,刺入頂部蜘蛛網膜。 17 表淺性切割傷 位於右上背部外側,頭頂下39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8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0.6公分,深0.2公分。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