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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瑜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公設辯護人黃綺雯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國瑜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國瑜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各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均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5年1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5月9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9日起俱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5年9月18日宣判,認被告成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判決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殺人罪之刑度既重,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已受有期徒刑14年宣告,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避之動機,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本案如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縱本案已於115年9月18日宣判,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佐以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指定辯護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節,本案應自115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