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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侵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3426Z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Z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00000000003Z(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公公,A00000000000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之父,A000000000003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之配偶。甲男與乙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自民國111年7日間起與乙女、丙男同住於乙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而於113年3月1日14時30分許,因其他家庭成員均離家外出,僅餘甲男、乙女一同在家。詎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徒手撫摸乙女臉部及徒手擁抱乙女胸部,經乙女予以掙脫,仍再以嘴巴親吻乙女手臂、脖子及撫摸乙女胸部等方式,強制猥褻乙女得逞,經乙女反抗掙脫,甲男始罷手。嗣因乙女不甘受辱,將此事告知丙男、丁女及乙女之2位姊姊等知悉後,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2至5頁;偵卷第57、5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侵訴卷第31、65、79、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13、73頁)、證人丙男(見警卷第24、25頁)及證人丁女(見警卷第2

7、28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其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3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丙男、丁女間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則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意,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想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㈢經查:⒈被告先係趁乙女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撫摸乙女臉部及徒手

擁抱乙女,然經乙女以肢體掙脫之情況後,仍違反乙女之意願,繼而以嘴巴親吻乙女脖子及撫摸乙女胸部,經乙女再次掙脫後,仍再以嘴巴親吻乙女手臂等行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足憑,復據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堪認客觀上已足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難認僅係短暫干擾,顯已影響乙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侵害乙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非僅止於性騷擾。則依據上開說明,核屬猥褻行為甚明。

⒉又被告先以手撫摸乙女臉部及徒手擁抱乙女,經乙予以掙脫

後,仍再次擁抱乙女,並親吻乙女脖子及撫摸乙女胸部,然經乙女再次掙脫,被告仍再次以嘴巴親吻乙女手臂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業如上述,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已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以徒手撫摸乙女臉部

,繼而徒手擁抱乙女及撫摸乙女胸部,以及親吻乙女脖子、手臂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

身為乙女之公公,復與乙女及其他家人同住一處,其2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趁其他同住家人外出離家之際,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到心理創傷非微,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具狀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43頁),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被告本案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在種田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侵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已書立悔過書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悔過書1份在卷可按(見審侵訴卷第101頁),以及被告經辯護人協助原已擬妥和解書供告訴人確認,且經告訴人於審閱後已加以修正部分和解書內容,然告訴人嗣後因故表示不願簽立和解書,致雙方最終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此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侵訴卷第65、67頁),復有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已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手寫修改之和解書等件在卷為參(見審侵訴卷第95、97頁);由此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相當悔意,且已有相當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併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見審侵訴卷第87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慎其行,故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見審侵訴卷第87、89頁),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