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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丞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6(Telegram暱稱:蘿瀨芭)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檸檬交友軟體結識A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為網友,明知A03為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如下犯行:㈠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前之間某日時許,與A03視訊通話,要求A03褪去上衣裸露胸部,並將通話過程以手機錄影,以此方式拍攝A03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份。㈡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7時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甲國中側門,先以新臺幣1500元為對價,撫摸A03胸部及下體。再另行起意,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A03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份。㈢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拍攝A03性影像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前開於113年5月13日所拍攝之性影像傳送給陳明達(由警另行偵辦)觀覽。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一、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03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A03之性影像截圖及光碟、被告A06與陳明達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論處,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一罪等語。

然本院認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當日所為拍攝A03性影像、對A03為猥褻行為雖時間密接,然仍屬不同之客觀行為態樣,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原先以摸A03胸部將給予A03對價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等語,堪認被告原僅有猥褻之犯意,嗣另行起意而為拍攝A03性影像之行為。另被告散布A03性影像之犯行更明顯可見被告係將A03之性影像散布予無關之第三人觀覽,足可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上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各自不同,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03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貪圖一己之私慾而拍攝本案性影像,又以金錢為對價,而與A03合意為猥褻行為,及將拍攝之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觀覽,危害A03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對其未來性觀念與金錢價值觀之養成有不利影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雖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係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尚非無補償被害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及由臺灣彰化、屏東、嘉義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五、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拍攝之如事實欄一㈠、㈡性影像各1份

,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物品,雖被告供稱業已刪除,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用以拍

攝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性影像之廠牌不詳手機1支,為其本案所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y">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罪沒沒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