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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侵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4年1月12日21時許,邀約A女見面後,開車將A女帶回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於翌日(13日)約凌晨1時許,帶同A女至2樓房間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腹部及以生殖器隔著衣服觸碰A女的臀部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A女之母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竟對心智與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