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發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4本件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之子表示不願調解,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8頁),犯罪手段、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深感悔意,年紀已高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時衝動才犯下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院考量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關係修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填補外,更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明白自己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而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根本未意識到自己行為成立犯罪,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藉口為本件犯行係為關心告訴人身體及檢查乳癌之故(見本院卷第48頁),難認其犯後確有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況被告本案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無視告訴人之拒絕,藉此遂行其猥褻犯行,手段非輕;又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並未應允,且表示其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見偵卷第70頁),是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作為應報,並利後續之預防及矯正,即有必要。從而,本案既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00000000003(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進入甲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多次詢問「你要讓我交(女友)嗎?」後,由甲女之上臂往下臂輪流觸摸,並揉捏甲女之右側乳房,甲女伸手將A04推開後,A04抓住甲女之手,阻止其反抗,並繼續以右手搓揉甲女之左側乳房,甲女起身欲遠離,惟A04持續將手深入甲女之衣服內,直至腋下處撫摸,又將手捏向甲女臀部外側,甲女持續伸出手拉住A04試圖反抗,遭A04阻止,後A04抓住甲女雙腿,站在甲女雙腿中站起,甲女試圖閃躲,惟A04將甲女之手拉往A04胯下,並同時拉開自己跨下外褲拉鍊,露出其性器,此時甲女趕忙將手舉起、身體後退,欲遠離A04,然A04持續將甲女之右手拉往自己跨下,直至甲女起身遠離A04方善罷甘休。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進入告訴人家中之事實。 2.證明其有觸摸告訴人肩膀、手腳、胸部,並拉住告訴人之手,欲拉向其外露之性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00000000003A即甲女之子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遠端監視器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進入之初,告訴人甲女均未有任何欲驅離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之前也都是直接進入屋內等語,則本案與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認為有罪,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育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