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又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5明知代號AV000-A112397號女子(民國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
月10日至17日之間某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租屋處內(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
月23日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22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20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趁A女背對其使用手機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A女於床上裸體使用手機之照片及其以手拍打、揉捏A女屁股之影片等性影像(下稱A1性影像),而以此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
㈣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時許,在上開
租屋處,趁A女背對其如廁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A女全裸如廁之照片(下稱A2性影像),而以此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㈤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製
造A1性影像後至112年8月10日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A1性影像傳送予其與A女之共同友人楊○瑄及施○伶觀覽。
㈥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製
造A2性影像後至112年8月10日之間某時,以Messenger將A2性影像傳送予楊○瑄及施○伶觀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A女提出之被告傳送性影像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Mes
senger暱稱「頂級美女」之施○伶之對話紀錄截圖。㈣證人楊○瑄及施○伶提供之A1性影像隨身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㈤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基於同一製造少年性影像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拍攝A女於床上裸體使用手機之照片及其以手拍打、揉捏A女屁股之影片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2罪)、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刑法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㈣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
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復而持手機拍攝A1、A2之性影像,進而以Messenger傳送前開影像予A女之友人,致使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新臺幣4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尚有類似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而考量被告將來恐有遭撤銷緩刑之可能,有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所示A1性影像、A2性影像,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定應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性影像之影像、數位照片得以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證認以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名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拍攝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之A1性影像、A2性影像
之手機,雖屬犯罪工具,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時是使用別支手機,該手機已經賣掉了」等語,是該手機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則非性影像之附著物,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製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卷附A女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儲存隨身碟等資料,為本案訴訟
證物,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A05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A05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A05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女於床上裸體使用手機之照片及被告以手拍手、揉捏A女屁股之影片等性影像,均沒收。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 A05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女全裸如廁之照片性影像沒收。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 A05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 A05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