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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秉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4本件對被害人甲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男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07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000000000003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前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同一舍房之受刑人。詎A04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時28分至1時50分間,趁躺臥在甲男旁睡覺時,違反甲男之意願,將手伸入甲男躺臥之棉被內,不顧甲男以出聲制止、閃避及阻擋等方式表示拒絕,徒手持續撫摸甲男之下體,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嗣甲男不堪其擾,向監所管理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摸到的;我睡著了,完全不知道事情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高雄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1.被告坦承有觸摸被害人生殖 器做手淫動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