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侵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AV000-A114025(姓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V000-A114025A(姓名詳卷)被 告 李冠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2月30日宣判,有該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茲原告於114年12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