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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玳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玳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卓俊頤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6號被 告 劉玳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玳佑於民國114年3月19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卓俊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褒揚東街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撞及甲車右後車身,卓俊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髖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劉玳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俊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玳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劉玳佑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卓俊頤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卓俊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⑹現場照片28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快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