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元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元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謝元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謝元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1364700號函」為證據外,其於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案雖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孔芬芳任教於高雄市中華藝術學校長期從事演奏與指導工作,而告訴人因本案傷勢,致其左足無法正常踩踏鋼琴踏板,左手也無法正常按壓琴鍵,且復原機率極低,屬難治之永久功能減損,告訴人完全喪失演奏與教學能力,故告訴人之傷勢應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惟查:
㈠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所謂「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中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又所稱「毀敗」是指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所稱「嚴重減損」,則指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難治」或「難於治療」係指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重大」之程度應與前5款之「嚴重減損」同其解釋,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
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經獲函覆略以「㈠病患均有定期回診追蹤傷勢,亦有配合作復健動作,可清楚觀察到功能的恢復進度。」並具體針對手部(即遠端橈骨骨折)、大腿(即股骨粉碎性骨折)說明,其中「手部之骨折於術後有正常癒合,但關節沾黏僵硬之情況雖有復健及進步,日常生活自理雖可負擔,但對於鋼琴演奏這樣高度精密之活動仍有很明顯之障礙。目前有鼓勵病人持續復健,但不能保證可恢復至傷前的演奏水準。個人評估能部分恢復至原來7~8成水準就已萬幸。」,另「大腿部分因為粉碎性骨折整體癒合進度較慢一些。至最近一次回診(114年11月18日)骨折處已癒合八成以上,已有足夠之力學強度支撐一切生活所需(除劇烈運動外),下肢肌力部分目前能持拐杖徐步而行,膝關節及髖關節活動角度也很正常。待肌力再進一步恢復可望如一般人正常行走。」,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1364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固非輕微,但其持續接受治療、復建,手部傷勢雖仍遺存關節沾黏僵硬之情,但日常生活自理已可負擔,又對於告訴人原先所從事職業所需技能之手部活動雖有明顯障礙,且依專業醫師之判定,認為告訴人手部因所受傷勢將難以恢復至受傷前之鋼琴演奏水準,但仍有望恢復至七至八成之水準,而腿部雖然肌力迄今仍受影響,但其大腿骨折已癒合至八成以上,並有足夠力學強度足供激烈運動以外之日常生活所需,膝關節及髖關節活動角度也很正常,且腿部肌力亦可望恢復如一般人正常行走之程度。故本院認告訴人之左側手部或腿部機能尚非完全喪失,雖其左手已無望恢復至事發前之彈奏鋼琴水準,但仍有望恢復至七至八成之水準,且復建迄今日常生活自理已可負擔,而大腿已足敷足供激烈運動以外之日常生活所需,待進一步恢復肌力可達一般人正常行走程度,則對於左上肢、左下肢之整體機能亦尚難認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或是已嚴重影響或限制被害人參與、從事社會活動而達到重大之程度,故尚不足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或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泛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為業,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體龐大,稍一不慎極易釀禍,甚至因該等車輛之車體較大、車重較重,倘若是因駕駛此等車輛而有任何主動駕駛行為肇致交通事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所造成傷害也可能較為嚴重,以本案發生經過,乃是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欲右轉之際,於此過程間只需被告再稍加減緩並留意,或可避免本案憾事發生,卻因其疏失貿然右轉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於犯後始終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本案被告過失行為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難認達到刑法重傷害程度,但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函詢結果等,可知告訴人本案所受實非程度輕微之傷勢,仍有待其持續接受復建、診療,告訴人於此期間所面臨生活不便與對其身心煎熬、折磨與無奈亦非其他旁人可感同身受,且對於告訴人原先所從事職業所需具備之手、腳活動、運作造成影響亦非輕微等情節,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23號被 告 謝元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傑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明誠四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孔芬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美術東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甲車右側後車尾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孔芬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孔芬芳委由其子歐士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孔芬芳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歐士維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曾本懿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