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佩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佩真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華明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行經該路段與忠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謝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忠義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字指示停車再予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1月22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