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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佑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佑於民國114年4月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560巷南側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黃春林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黃曾錦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雙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春林因而受有頸腰與左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曾錦鳳則受有第11胸椎第3腰椎骨折、左側骨盆恥骨束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