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HUU HAI(中文譯名:黃友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HOANG HUU HAI涉犯如附件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824號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至114年10月3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上揭緩起訴處分,雖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內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63號為撤銷,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於緩起訴時所留存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為送達,嗣於114年9月23日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113年11月14日即出境返回越南,與原國內雇主之聘僱關係亦已終止,此後未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114年7月9日勞動發釋字第1140510421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及聯絡地址實際上業已變更,而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向被告先前在臺聯絡地址送達,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或於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時為公示送達,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0號被 告 HOANG HUU HAI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HUU HAI(中文名:黃友海,下稱黃友海)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未懸掛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吊扣)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岐山二路口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黃友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秘錄器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