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建俠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吳愛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曹建俠、吳愛卿告訴彼此於民國114年4月7日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兼被告曹建俠、吳愛卿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