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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啓瑋

余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53號、114年度偵字第1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舒啓瑋、余家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53號114年度偵字第13454號被 告 舒啓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啓瑋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曹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余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曹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舒啓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余家祥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舒啓瑋、余家祥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舒啓瑋未禮讓余家祥行駛之車輛即貿然前行,余家祥則貿然在該路口超速,乙車前車頭遂向前撞擊甲車左側車身,舒啓瑋、余家祥均人車倒地,舒啓瑋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肺部與腦部脂肪栓塞、左手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橫紋肌溶解、左側輕度神經性聽力缺損等傷害,余家祥則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尺骨頭脫臼、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舒啓瑋、余家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舒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舒啓瑋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口,未禮讓告訴人余家祥行駛之乙車,甲車、乙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家祥受傷等事實。 2.被告舒啓瑋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余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余家祥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口,超速前行撞擊告訴人舒啓瑋騎乘之甲車,致告訴人舒啓瑋受傷等事實。 2.被告余家祥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告訴人舒啓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余家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被告舒啓瑋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輛、被告余家祥路口超速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舒啓瑋、余家祥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互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舒啓瑋、余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